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GSEV-113-岡簡-445-20250224-3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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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45號 原 告 馬許水衽 被 告 高亦欣(即鄧君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命甲○○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之裁定廢棄。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下列理由二所示事項 。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甲○○為被告乙○○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然甲○○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同院於113年12月19日准予備查,有同院公告在卷可查。是甲○○既已非被告之繼承人,本院命其承受訴訟,自有不當,應由本院依職權廢棄原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乙○○(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已無人繼承,則應自行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提出蓋有該院收狀章之聲請狀影本到院,或提出乙○○之遺產管理人姓名、可受送達處所,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欠缺當事人能力情事,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