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GSEV-113-岡簡-447-20241114-2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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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47號 原 告 京湛水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涵 被 告 林弘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前往監理機關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購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簽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茲因被告早於111年5月30日即已接管使用系爭車輛,且已付清買賣價金,卻遲未協同辦理車輛之過戶登記,導致系爭車輛在被告使用期間之牌照稅、燃料費、公路罰鍰、ETC等費用,合計14,695元,仍由原告代為墊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上述14,695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除應交付約定價金外,尚有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徵諸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在自用小客車之買賣,自應包括協同至車籍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在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 車買賣合約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繳費收據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已實際進行管理使用,卻遲未協同至車籍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其辦理過戶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既於111年5月30日即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使用期間之牌照稅、燃料費、公路罰鍰、ETC等費用,自當由被告負責,被告卻未按期繳納,而由原告代為墊付,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付之14,695元,亦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14,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判決主文第1項,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併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廠牌 車輛型式 BNP-1003 自用小貨車 N3816A 00000000 中華 FB511B1W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070元 合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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