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GSEV-113-岡簡-451-20241101-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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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張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零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 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各筆帳款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0,305元、99,825元,及該等帳款分別按週年利率3.88%、6.75%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家中遭逢變故,經濟陷入困境,現已聲請 消債之更生、清算程序,而原告主張之債權,乃更生或清算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故本件應駁回。再者,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之劣後債權,僅得於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經濟部函文、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31至64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又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或清算,非依該等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且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之劣後債權,僅得於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云云。然而,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聲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亦自承:目前尚未收到法院裁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既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自無應依該等程序確認或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且亦無礙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債權為實質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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