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GSEV-113-岡簡-457-20241114-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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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57號 原 告 王淑卿 被 告 黃正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 柒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41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適由東往西徒步穿越仁愛路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併下眼眶神經受損、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橈骨骨折、臉部、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1,204元、醫材與輪椅費用12,951元、就醫交通費16,400元、看護費756,000元、工作損失356,4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我沒有意見,但我沒有能力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材及輪椅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11,204元、 醫材及輪椅費用12,951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2.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就醫支出交通費16,400元 ,並提出計程車收據、車資證明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惟原告自陳其於112年5月19日、同年6月14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2日往返楠梓及路竹間,分別係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見本院卷第60頁),然原告出席調解、提告主張權利,乃原告為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即非有據。故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共為8,400元,逾此範圍,即非可准許。 3.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自理能力,自11 2年4月19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75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如附民卷第15頁至第23頁診斷證明書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詢問原告所需看護為全日或半日專人看護,及其中11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看護期間之起算日。函覆略以:專人看護為全日專人看護、照護,診斷證明書開立之3個月專人照護、6個月休養,起算日應為第一次住院之出院日即112年5月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入院,斯時應在受治療,於同日22時53分許開始住院,故該日不計入),至其112年5月6日出院後起算3個月即112年8月5日止(共108日),確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及其於112年9月10日因左遠端側鎖骨骨折術後癒合、併次發性中斷鎖骨骨折癒合住院之112年9月10日起(原告當日於13時44分許住院,該日以半日計算),至其112年9月13日出院後起算1個月即112年10月12日止(共32日+半日),亦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另查高雄市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0元至2,600元不等,此為本院辦理民事事務職務所悉。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全日2,000元計算,半日則以1,000元計算,始屬適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於281,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00+2,000×140日=281,0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理。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因系爭事故受傷,依最低工資每 月26,4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共405日之工作損失共356,400元等情。而原告須休養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事故發生當日依前開說明不予計入)至出院後6個月即112年11月5日,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可參。再家務固然有價,惟日常家務本為家庭成員所應共同承擔,縱原告因傷無法操持家務,家庭事務仍未可停擺,本應由其他家庭成員負擔。參酌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同住家人有其配偶及公婆,以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並由原告負擔家務4分之1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應共為43,120元【計算式:(26,400×11/30+26,400×6+26,400×5/30)÷4=43,120】,應可認定。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家庭管理,112年名下有利息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小學肄業,無業,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956,675元(計 算式:211,204+12,951+8,400+281,000+43,120+400,000=956,675),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側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69,673元(計算式:956,675元×0.7=669,67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2,277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67,396元(計算式:669,673-102,277=567,39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 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