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GSEV-113-岡簡-458-20250109-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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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58號 原 告 郭鴻山 被 告 劉宗鑫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和平路10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巷與該巷10之1號旁無名道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約5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09元、不能工作損失38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7,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膝部撕裂傷約5 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惟請求之醫療費用為眼整形及眼角膜特別門診科別之費用,由起訴書所載,原告眼疾與系爭事故顯欠缺關聯性,其請求治療眼部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再原告已屆65歲退休年齡,是否仍有工作能力應有疑義,且原告雇請女婿工作,如為維持魚塭正常運作,與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無關。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於警、偵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右側膝部撕裂傷約5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左眼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 左眼白內障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3,409元,固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77頁)。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前揭眼部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提上開門診收據,就診科別分別為其他科(請領證明書)、眼科、神經科,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未合。原告雖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另受有左眼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左眼白內障等傷害,然原告因此等疾患就診日期為111年7月8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隔相當時日,當難逕認原告上開疾患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就原告上開疾患函詢成大醫院,函覆略以:根據原告111年4月8日就診紀錄尚未診斷左眼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111年7月8日才診斷,加上當日眼底檢查為急性出血,左眼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可能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11年7月8日之間。醫學上只能認定111年7月8日當日的檢查結果,因此車禍當下是否造成原來症狀加重難以斷定,然而,有可能的病理機轉為車禍當下造成病人疼痛而血壓高,間接導致左眼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無法排除該可能性,但也無法直接證明兩者相關。醫學上大多只能指出風險因子,無法直接證明因果關係,根據美國眼科醫學會的資料,造成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的常見風險因子包括年齡、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內科疾病,車禍跌倒並無收錄在內。然而亦無法排除車禍跌倒間接造成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的可能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93號卷第23頁),實難逕認原告所受左眼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左眼白內障等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另舉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均屬無據。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為魚塭工作,需聘僱 原告女婿林全城,薪資每月32,000元,以1年計算,被告應賠償384,000元,並提出林全城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79頁)。然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膝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有前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對其工作能力並無影響,此觀該等診斷證明書醫囑中並未記載宜休養期間可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同屬無據,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國中夜間部畢業,現從事管理魚塭工作,111年名下有營利、執行業務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111年名下有其他所得、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000元(計算式:20,000元×0.3=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無庸徵收裁判費,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非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故生裁判費用,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經本院認定結果,均無理由,是此部分之裁判費用自應均由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