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9

案號

GSEV-113-岡簡-459-20250109-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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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俊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肆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若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本息共201,64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渣打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 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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