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GSEV-113-岡簡-466-20250109-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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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展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啓晃 訴訟代理人 洪啟成 被 告 蘇光尉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岡山北路193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訴外人洪錫銘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8,575元(含稅後工資費用269,292元、零件509,283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為354,17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結果,被告為無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對方持續偏左1至2秒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支 出維修費用778,57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因工區限速30公里 ,對車輛狀況要更注意,被告撞到後沒有停,就代表被告沒有注意前後左右的狀況,追回被告時,被告說他不知道撞到了等情。然由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擷圖以觀,洪錫銘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外側車道,不斷左偏向被告駕駛之中線車道,兩車距離非遠(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純為洪錫銘駕駛系爭車輛左偏而未保持兩車間距所致無疑。此並與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應足認定。原告雖主張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錯認系爭車輛為左前車身碰撞,然此並不影響系爭事故之發生肇事責任認定,併此指明。再者,原告雖另主張洪錫銘駕駛車輛為前方車輛,且靈敏度勝於曳引車,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云云,惟由前揭行車紀錄器擷圖以觀,兩車並非行駛在同一車道,且系爭車輛車頭僅略較被告駕駛車輛車頭為前,堪信兩車為並行狀態,而洪錫銘駕駛系爭車輛左偏、未保持兩車間距,為系爭事故之肇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兩車距離非遠,實難課予被告注意洪錫銘違規行為,並閃避兩車碰撞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依被告所舉證據,既可認其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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