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漏水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GSEV-113-岡簡-470-20241121-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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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李志堃 被 告 樓榆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6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 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內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 (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7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因被告房屋陽台有漏水情形,導致原告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出現滲、漏水之情況。然經原告向被告反應並要求處理後,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於113年7月15日,更發生被告放置在被告房屋陽台之花草剪刀掉落至原告房屋之陽台,並因此砸毀原告房屋遮陽棚之情事,而該遮陽棚經原告請廠商進行修復估價後,修繕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責修繕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另賠償原告22,000元之遮陽棚修復費用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房屋漏水照片、修復被 告房屋陽台之報價單、遮陽棚毀損照片、修復遮陽棚之報價單、原告房屋平面圖及漏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37至47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被告房屋陽台既有漏水情事,導致原告房屋客廳天花板因而產生滲、漏水情況,且原告房屋陽台之遮陽棚,亦因被告放置之物品掉落而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責修繕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另賠償原告22,000元之遮陽棚修復費用,自均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