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GSEV-113-岡簡-471-20250207-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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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劉振峰 訴訟代理人 鍾憶慈 被 告 林承賢 暐倫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彩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 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第98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原告與被告林承賢在民國112年8月8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變更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暐倫有限公司(下稱暐倫公司)之受僱人即 被告林承賢(下稱林承賢),於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至該路與中山北路口之交岔口並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此際,適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德一路由東往西向之慢車道行駛而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頸部、左胸壁及左膝挫傷、頸椎第4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2/3及4/5椎體滑脫及第2/3/4/5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林承賢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19,356元、就診交通費用16,720元、看護費256,800元、機車修理費15,000元、輔具費用3,3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244,8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林承賢之過失情節, 及林承賢係受僱於暐倫公司,事發當時乃在執行職務一情均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包含頸椎第4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2/3及4/5椎體滑脫及第2/3/4/5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等傷害,應查明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19,356元、就診交通費用16,720元、看護費256,800元、機車修理費15,000元、輔具費用3,300元等金額沒有意見,但需確認前開頸椎、腰椎之傷勢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才可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林承賢之過失情節,及林承 賢係受僱於暐倫公司,事發當時乃在執行職務,暨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損壞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是上情先堪認定。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左胸壁及左膝挫傷、頸椎第4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2/3及4/5椎體滑脫及第2/3/4/5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等傷害一情,則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3頁、第35頁),而被告雖認前述「頸椎第4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2/3及4/5椎體滑脫及第2/3/4/5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應查明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才可請求被告賠償等詞,但此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確認後,已據診斷醫師覆以:經檢查可見原告受有頸椎、腰椎等傷勢,而醫院雖無過往病史,無從得知乃舊症或新傷,但依病人主訴之外傷後才產生相關症狀判斷,應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本院審酌原告甫於事發後,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即先發現有頸部損傷之情況,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復原告於112年8月18日、25日、10月2日、均有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接受因車禍引起身體不適之傷勢治療,並於112年10月3日因系爭傷勢住院,同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對照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第17頁、第35頁),則衡諸系爭傷勢本非如同身體之挫、擦傷,乃立即顯現並可即時治療之外顯性傷勢,且車禍當事人因車禍後身體狀況不見好轉,酸、麻、疼痛等症狀持續,方藉由精密醫療儀器追蹤確認而發覺頸、腰椎傷勢之情形,本非罕見,是原告既於甫發生車禍即出現頸部損傷之病徵,且後續均有持續就醫診斷,並經醫師確認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聯,此當足信系爭傷勢同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並可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無疑。 ㈢、是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實因林承賢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 受有損害,且其因此受有頸部、左胸壁及左膝挫傷、頸椎第4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2/3及4/5椎體滑脫及第2/3/4/5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等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承賢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19,356元、就診交通費用16,720元、看護費256,800元 、輔具費用3,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9,356元、就診交通費用 16,720元、看護費256,800元、輔具費用3,300元之損害,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59頁),且被告對於該等金額之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另前述費用所包含治療系爭傷勢部分,亦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聯,有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當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5,0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5,00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出系爭機車修理之估價單為佐(見附民卷第61頁),但該等費用均為更換零件費用,同經本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84年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3,7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5,000÷(3+1)=3,750】;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244,8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林承賢之過失行為而受損,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臺南技術學院畢業、退休前從事鋼鐵工作,之後當照服員,車禍前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等學經歷(見本院卷第99頁);並參酌林承賢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述之學經歷情形;暨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林承賢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衍生影響,暨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為419,926元(計算式:醫療費19,356元+就診交通費用16,720元+看護費256,800元+輔具費用3,300元+機車修繕費用3,75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㈤、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林承賢請求419,926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暐倫公司對於林承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復暐倫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暐倫公司應與林承賢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419,926元,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9,015元後(見本院卷第98頁),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60,911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0,911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69至7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