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GSEV-113-岡簡-472-20241121-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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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黃正成 被 告 劉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為翁婿,詎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晚 上7時55分許,僅因小孩接送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即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並以手肘架住掐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就本件傷害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並處拘役3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且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前載傷勢等情,已 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7頁),且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情自可認定。依此,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既使原告受有前載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450元,且原告因遭逢外來突發事故,致精神受有壓力,更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450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長照居服,月收入約50,000元;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積蓄等情事;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動機、經過、被告係故意持安全帽攻擊、傷害原告,其可歸責性遠較於過失之傷害情節,且原告所受之傷勢集中於頭頸部,對身體危害較大,暨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而衍生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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