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GSEV-113-岡簡-479-20250227-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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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林彥伶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鄂義道 東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白杏華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字第41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遠公司)之受僱 人即被告鄂義道(下稱鄂義道),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4時7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00巷○○○○○○○○路段○○○路○○號誌交岔路口處,並欲左轉新生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禮讓即貿然左轉,致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十字韌帶撕脫斷裂、左側第一與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66,522元、醫療藥品費用14,453元、復健及就診交通費用3,0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15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傷從112年7月25日請假至112年10月31日,更須專人照護2個月,以每月薪資31,800元、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並扣除原告領取之職災補償後,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76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146,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55,44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1,8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鄂義道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系爭事故發生時,鄂義道係受僱於東遠公司且在執行職務等情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522元、醫療藥品費用14,453元、復健及就診交通費用3,080元、不能工作損失48,760元等損害亦不爭執;又原告因傷須專人照護2個月即61日,被告不爭執,但認為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宜。至於精神慰撫金數額則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其所受傷勢、鄂義道之過失 等各情,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9至12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第81至82頁),故上情自堪認定。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鄂義道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鄂義道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66,522元、醫療藥品費用14,453元、復健及就診交 通費用3,080元、不能工作損失48,7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6,522元、醫療藥品費 用14,453元、復健及就診交通費用3,080元、不能工作損失48,760元之損害,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上富欣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證明、薪資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6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經本院函詢上富欣有限公司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看護費用損失146,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醫囑自112年7月29日出院 後,須專人照護2個月即61日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天數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佐憑(見附民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原告復主張其每日看護費用損失應以2,400元等語,則據被告以前詞否認,而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均係委請家人林惠英專責照顧,已有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又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並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既屬有別,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則本院自無從逕以專業看護之行情與一般親人之看護等視。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金額,經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日看護市場行情應為2,400元至4,800元不等之情節後,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是此部分得請求損失金額應為122,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61日=122,000元);逾此範圍,尚無足取。 ⑶、機車修理費用27,150元: 查原告起訴時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7 ,150元之損失,但嗣已具狀陳報因單據未保存,故願捨棄此部分請求等詞明確,則此部分本院自應依原告之捨棄而駁回其請求。 ⑷、精神慰撫金555,44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鄂義道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職畢業、目前仍任職上富欣公司、月薪31,800元;鄂義道自陳為國小畢業、現仍任職東遠公司、月薪3萬餘元等學經歷(見本院卷第52頁、第83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鄂義道之過失程度、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乃醫囑須專人看護2個月、建議休養期間長達近9個月,僅係原告早日復工,方僅請求數額較少之不能工作損失,但仍因此衍生不適、不便等精神上痛苦程度之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失金額, 合計應為554,8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522元+醫療藥品費用14,453元+復健及就診交通費用3,080元+不能工作損失48,760元+看護費用損失12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鄂義道請求554,815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遠公司對於鄂義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復東遠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東遠公司應與鄂義道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554,815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4,815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