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GSEV-113-岡簡-482-20241212-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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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鄭惠絲 被 告 郭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貳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外寮高分15-P9667-BC53號電桿旁之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無名道路與另一無名道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依慢字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四根至第十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229元、看護費52,800元、就醫交通費4,2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1,300元、工作損失345,9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過高,但有單據部 分願意賠償。又原告實際上並未維修系爭車輛,不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再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且原告為看護,實際月收入沒有那麼高,且不需休養至120日。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請考量兩造肇事主次因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竣欣車業估價單、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於偵卷可參。復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鑑定結果為:原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依慢字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卷內可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案件判決處拘役50日(現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案件審理中),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229元,並 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具單據部分不為爭執。而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共4,869元,原告復表明目前無其他單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於4,86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自理能力,需專 人照顧共37日,受有看護費52,800元之損害,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原告所受傷勢為肋骨骨折,餘則為擦挫傷,衡情對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有所減損,但未完全喪失,可見其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無疑。再者,醫囑載明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一個月之必要,是其需受專人看護期間應自112年5月5日起至其出院之日即112年5月12日起一個月之112年6月11日止(共38日),亦可認定。復原告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其配偶,而親屬看護未若專業看護,非必得逕依專業看護費用計算看護費用,原告既未提出其配偶具專業看護證照之證明,本院爰認應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始屬衡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37,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37日×1,000元=37,000),洵堪認定。 3.就醫交通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回診,受有交通費4,200元 之損害(以回診6次、每次700元計算),惟未提出任何交通單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住家至台南市立醫院單程計程車資約為745元,有計程車資試算網頁資料可參,另參酌原告自承其回診實際是由配偶駕車搭載(見本院卷第56頁),而親友駕車搭載與職業駕駛有別,自不得逕以職業駕駛費用計算,衡以親友駕車所受勞費應為勞力、駕車及陪病時間、油資,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回診交通費應以上開試算車資之半數計算,始屬適當。再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以觀,其於112年5月12日出院、同年月24日、同年6月7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2日、同年9月6日回診,原告得請求交通費之單程趟數應共為11趟,可以認定。則以上開金額半數計算11趟,原告所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共為4,098元(計算式:745÷2×11=4,09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4.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1,3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估價單、行照影本為證。然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惟因前開車輛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爰以工資、零件比例為2比8之比例計算,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含工資4,260元、零件17,040元。再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5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4,2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040÷(3+1)≒4,26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4,26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260元,共8,520元,足以認定。 5.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120日無法從事看護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345,940元之損害,並提出員工請假單、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參酌台南市立醫院112年8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2年5月5日起至其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8月11日間需休養、不宜抬重物,復於112年9月6日回診,經醫囑表明宜再休養1個月,是原告所需休養期間應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應無疑義。再由高雄市私立慈照居家常照機構函覆,原告係時薪制職員,有出勤服務才有薪資所得,未出勤等於零收入,原告於112年6月至8月均無收入等情,有該機構函覆、薪資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復依原告112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計算,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69,598元,以此計算原告112年5月至9月所受薪資損失共為347,990元(計算式:69,598×5個月=347,990),扣除原告112年5月、9月實領薪資各8,015元、18,007元,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受工作薪資損失應為321,968元(計算式:347,990-8,015-18,007=321,96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作損失,應可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肄業,現從事長照工作,112年度名下有營利、利息、薪資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從事魚塭養殖業,112年間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76,455元(計算 式:4,869+37,000+4,098+8,520+321,968+100,000=476,455),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岔路口佐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2,937元(計算式:476,455元×0.3=142,93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 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53、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