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GSEV-113-岡簡-485-20241114-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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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5號 原 告 黃省國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王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4時23分許,以LINE通 訊暱稱「水果通路大樹林皓皓」,傳送「不要躲起來,你們做了畜生跟垃圾的事情不要怕。先問你爸問你黃柏誠畜生做了什麼事情吧」、「動我的家人是你們一家人做錯的決定,出來灣架」、「出來灣架沒關係,看要一人一刀捅一捅沒關係啦!」、「你他媽的廢物,9個月的小嬰兒不放過,幹你娘耖雞掰」、「對方已經承認是你們叫來的,我一定要你們付出相當的代價跟行為」、「你注意一點」、「你爸做的跟狗什麼行為一樣畜生你知道嗎」、「你不要再騙了,我們都有文章語音,是你爸叫人處理的」、「我忍受2個月了,你們的車也是我去處理的,我筆錄早早做完了啦」等訊息予訴外人黃柏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訊息恫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並有LINE對話紀錄存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60號卷內可稽。而被告並因恐嚇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處拘役35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末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為保護自由法益,以防免他人任意以危害生命、身體等事致被害人生畏怖心,此觀該條規範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可明。經查,本件被告有如前開恐嚇原告之行為,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公務員,109年名下有薪資、利息、其他所得、車輛等財產,被告高職畢業,前從事農業,109年度名下無所得、財產,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被告另案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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