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GSEV-113-岡簡-488-20250227-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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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8號 原 告 陳姝涵 被 告 蔡杏瑜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0年間結婚迄今,並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於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超商門市工作,與任職物流司機之甲○○因工作關係而結識。未料,被告明知甲○○已婚且育有子女,竟仍主動與甲○○互加通訊軟體LINE,並有如附表所示逾越友情界線之親密關係,而對原告之婚姻關係造成極大傷害與負面影響。為此,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為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身有交往對象,係因甲○○死纏爛打苦苦追 求,更常在送貨時向被告訴說家庭瑣事、與妻子相處情形,被告始知甲○○已婚有家庭,且甲○○係為公事聯繫之便,才向被告索取通訊軟體LINE,被告否認有傳送如附表編號一之訊息內容予甲○○,假設有,亦係被告若對甲○○傳送之訊息無回應,甲○○送貨見面時即裝生氣,被告不願影響工作才為之。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晚間會與甲○○見面,係被告出門遛狗時,甲○○知悉才主動開車找尋被告,甲○○更係趁被告雙手牽狗不及防備之時,親吻被告,並非被告主動邀約,無原告指摘如附表編號二之行為。此外,被告於113年5月3日與甲○○見面,係以為甲○○要為113年4月30日之行為道歉或澄清,且見面當時,被告本不願與甲○○同處一車,係害怕甲○○生氣才上車,甲○○更係趁被告甫上車之際,用手撫摸被告胸部,而涉犯猥褻犯行或性騷擾等,二人並無原告指摘如附表編號三之行為或親密舉措。是以,被告無庸賠償,縱須賠償,甲○○亦應負擔大部分責任,原告卻反向被告要求35萬元之精神賠償,顯非合理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倘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另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與甲○○於110年9月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且 該已婚情事為被告所明知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彌封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雖為被告執前詞否認,但被告確實有與甲○○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舉措,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該等證述情節亦有:⑴、甲○○手機查詢規劃路線位置顯示通往高雄市岡山區某滯洪池公廁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⑵、被告於通訊軟體中向原告自承:4月30日晚上那天是我去遛狗,他(指甲○○)有來找我,有抱我,有稍微親到我的臉,當日也有講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⑶、甲○○手機顯示與被告在113年4月30日至5月1日通話時間共計44分13秒之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21頁);⑷、被告於通訊軟體中向原告自承:113年5月3日約下午1時30分,有在滯洪池見面,當天他(指甲○○)有親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資映證、佐實。另參以被告與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經發覺後,原告與訴外人乙○○(即被告男友)曾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乙○○亦稱:我也跟你說了,我女友跟我說他們兩個出去,就是有抱跟親,還有就是出去兩次,時間地點完全符合,我有他的定位,我那天就有看了等詞明灼(見本院卷第25頁),復證人乙○○經傳訊到院後,同具結證陳: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是伊跟原告的對話,當時是原告傳訊息跟伊說被告與甲○○搞曖昧,伊跑去問被告,被告就說甲○○主動約被告見面2次,有親被告與抱被告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舉措,既已經參與人甲○○證述無訛,且有上開事證可資佐實,自堪採信,並足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㈢、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行為部分,固稱:伊縱有傳送訊息, 係甲○○會假裝生氣,不願影響工作才為之云云;但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乃男女直接表達情感並作出特定要求之語句,更係具有親密關係者表達情感之舉措,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社交禮儀,實無出現該等訊息之必要及可能,業核與一般人在職場面臨尷尬情事而虛與委蛇時,多係敷衍應付、消極以對之情況不合,被告所辯,實難憑採。再者,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之行為部分,雖陳述:當日非被告主動邀約,係甲○○開車尋找,並趁被告雙手牽狗不及防備之時親吻被告云云;惟被告與甲○○倘互無情愫,僅遭甲○○糾纏見面,更遭甲○○趁機親吻,自理當在原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其對話時加以辯駁,甚至表達憤怒之意,但被告經原告詢問113年4月30日與甲○○之接觸經過時,卻係稱:他有稍微親到我的臉然後當天回家有傳訊息…很抱歉,不應該跟他見面和聊天等詞(見本院卷第19頁),而呈現愧疚自責之語意,憑此,亦難信被告所辯為真。此外,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之行為部分,固辯解:被告係以為甲○○要為113年4月30日之行為道歉或澄清才出面,更係甲○○趁被告甫上車之際,用手撫摸被告胸部,而涉犯猥褻犯行或性騷擾云云;然而,遭無任何親密關係之成年異性趁機撫摸胸部,應係任一智識健全之成年女性無法接受之事,實無疏忽未論之理,且縱使不願回想,希冀息事寧人,業無在他人主動詢問時,反表現道歉之意之可能,但被告在經原告詢問113年5月3日與甲○○之接觸經過時,乃稱:除了抱歉,還是只能跟您說聲抱歉,無心的舉動,破壞了你們的感情與信任…所有事大概這些,以後我也不會再跟他有任何聯絡了,很抱歉造成你們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詢問有無就5月3日遭猥褻或性騷擾一節報警或提出刑事告訴,業回應:目前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凡此,均無足使本院信被告辯解係遭甲○○主動侵害乙情為真。更遑論,被告經其男友即證人乙○○詢問時,亦未見有表述遭甲○○偷親或性騷擾等情節,而係向乙○○坦承有與甲○○見面2次,有親跟抱一情明確,經證人乙○○證述如前,此益難使本院信被告辯解情節為真。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為附表 所示之行為,應可信實,且被告辯解內容,尚無從使本院得其有利之認定。又配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異性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衡諸社會通常觀念,顯均已逾越男女一般交往之分際,並屬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所互負誠實之義務,更會使婚姻之他造產生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與美滿遭受破壞之感,本無疑問;且依現今兩性相處之風俗民情,牽手、接吻、撫摸胸部等行為,或男女傳送或表達愛你等語句,本仍屬配偶、情侶等具有親密關係之人,才會出現之情慾表達或增進彼此情誼之言行舉措,而非一般正常朋友間所得見。因此,被告在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為附表所示之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並係共同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達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無疑,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憑。 ㈤、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審以兩造之身分地位,並考量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手段;另參酌兩造名下財產、所得總額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再衡量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剝離對婚姻忠誠之信賴、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此部分之認定,不包含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罹患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部分,理由詳後述),本院認原告因被告與甲○○共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可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允當,要難准許。 ㈥、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罹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 礙症」,並提出佳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9頁),但憂鬱、焦慮、適應障礙等病症,可能誘發成因不一而足,且現代人生活步調緊湊、壓力情緒高漲,導致身體精神方面出現大大小小之毛病,要屬事理之常。因此,原告之身體方面罹有上載精神疾病,自無從遽論乃本件事故所造成,且原告亦未見提出上開病症確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佐證資料,是本院就此當無從將之採為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依據,附此說明。此外,被告雖曾提及甲○○應就本件事故負主要責任,要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云云,但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屬被告與甲○○共同為之,且係因此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性質上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其2人本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成為連帶債務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以,原告自得就其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全數要求被告賠償,至於被告與甲○○之內部分擔額暨比例部分,另屬他事,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同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事實 編號 行為事實 一 被告與甲○○互約可傳送訊息之時間,並多次在訊息裡提及「愛你」、「等你離婚」等內容,更詢問甲○○:「你什麼時候要處理她」(意旨與原告離婚)等詞。 二 被告與甲○○於113年4月30日晚上10時許,約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滯洪池之公廁見面,並有牽手、擁抱、輕吻臉頰、接吻等行為,更在事後互通電話約44分鐘,且向甲○○表示「愛你」等語。 三 被告與甲○○於113年5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互約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滯洪池見面,並在甲○○駕駛之車輛內,擁抱、接吻、打鬧,更同意甲○○撫摸胸部,且向甲○○表示「愛你」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