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GSEV-113-岡簡-489-20241219-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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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戚務桓 被 告 高雲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字第9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 8月15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為隨東路66巷與為隨東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為隨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上述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張琴山,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14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130元、機車修繕費用26,550元等損害,且因傷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更須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月平均薪資26,700元、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0,100元、看護費用損失7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註:原告聲明請求金額已自行扣除強制險理賠62,51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員工服務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47頁;本院卷第45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且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47,14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130元、機車修繕費用(此部分金額詳後述)、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0,100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78,000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金額詳後述),自均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失,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一情,雖如前述,但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均為更換零件所需之費用,既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8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又11月(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9月15日計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191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6,550÷(3+1)=6,63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26,550-6,638)×1/3×35/12≒19,359。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6,550-19,359=7,191】;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審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難認有理。 ㈤、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369,564元(醫療費用47,14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130元+機車修繕費用7,191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0,100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7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則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原告係自述以約40至50公里之時速進入交岔路口,被告則係無照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5%、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369,564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77,173元(計算式:369,564×75%=277,173)。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277,173元,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518元後,原告尚可請求214,65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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