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GSEV-113-岡簡-492-20241212-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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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黃政儀 被 告 黃玫茵 訴訟代理人 林筑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 陸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14.5公里旁產業道路行駛,途至該路段翠峰枝34號燈桿前時,因上開車輛爬坡無力,為減輕重量,原告乃下車等待,期間因被告駕駛不慎致輪胎打滑,致上開車輛後退撞擊樹木,原告受波及而受有左腳脛骨、腓骨骨折、右眉毛一處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4,250元、看護費36,000元、工作損失98,9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5月21日投仁警交字第113000686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5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74,250元, 且因有受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3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診醫療費用收據、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2.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達98日,以每日 薪資1,01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98,980元之損害,並提出薪資證明、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3個月,是其需休養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其於112年7月26日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10月25日(共96日),應足認定。再由坤錩實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告薪資證明以觀,原告112年1月至6月間平均月薪為33,455元,核每日薪資為1,115元,復參酌坤錩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支薪證明,原告於112年7月並無受有薪資損失,112年8月亦有受領半薪(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應共為78,608元【計算式:1,115×31÷2(112年8月份半薪)+1,115×55(112年9、10月份薪資)=78,608】,應可認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肄業,現從事螺絲工廠作業員,112年名下有薪資、營利、利息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五專畢業,現從事廚具系統工作,112年名下有薪資、營利所得、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38,858元(計 算式:174,250+36,000+78,608+150,000=438,858),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1,900元,並提出交易明細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66,958元(計算式:438,858-71,900=366,95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 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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