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GSEV-113-岡簡-493-20241212-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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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許文達 被 告 朱冠羽 朱昱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 」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財物,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非法工作,竟仍於111年5月底起,加入由訴外人蔡順安、林立杰、陳柏智、王志杰、徐文玉、蔡榮海、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Jon Fil」、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史塔克」、「本多忠勝」、「章魚燒」、「婌利控」、「財神」、「胖胖」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該組織中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嗣被告甲○○與該詐欺集團上述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致原告於112年4月瀏覽後陷入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加入指定APP,更因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同意向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商業務購買虛擬貨幣;而原告陷於錯誤後,被告甲○○即依其上游「史塔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晚上9時44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鳳門市」,假冒為幣商指派之業務與原告見面,並持預先準備之空白合約與原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藉此取信原告,進而使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予被告甲○○收受,致受有損失。茲因被告甲○○於上開侵權行為時,仍未成年,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經裁定應予交付保護管束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69至372號事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連帶賠償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