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GSEV-113-岡簡-494-20241219-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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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清治 黃良發 黃素珍 黃添財 黃素貞 被 告 王琮翔 王國泰 陳姿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如各 以原告勝訴之金額為各別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辛○○、丁○○、己○○、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庭當事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下稱乙○○)乃民國00年0月生,於後 述事故發生時,屬未成年人。而乙○○明知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不得任意騎乘機車,仍於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卻僅為調整掛在機車掛勾上之塑膠袋,即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碰撞在上述路段由西往東穿越道路之被繼承人黃蘇月好(下稱黃蘇月好),並使黃蘇月好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而急性呼吸衰竭,且雖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急救,仍因傷重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死亡(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原告辛○○(下稱辛○○)為黃蘇月好之配偶、原告丁○○、戊○○、庚○○、己○○(下分別稱丁○○、戊○○、庚○○、己○○)則為黃蘇月好之子女,其等因至親死亡,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且庚○○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為黃蘇月好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34,25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乙○○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下分別稱甲○○、丙○○)分別連帶賠償辛○○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與有過失比例後,請求500,000元)、丁○○、戊○○、己○○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與有過失比例後,分別請求320,000元)、庚○○支出之喪葬費用534,250元暨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與有過失比例後,請求800,825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辛○○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丁○○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庚○○80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己○○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甲○○、丙○○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乙○○之過失情節均 不爭執,但黃蘇月好亦有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燈光號誌指示道路,疏未注意小心迅速通行之過失。再者,無駕照不得騎車乃社會通念,甲○○、丙○○歷來均有再三告誡乙○○,但系爭事故乃乙○○偷拿家中機車鑰匙而發生,甲○○、丙○○對此行為無法預見及控制,應可認已盡監督義務而免除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對庚○○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534,250元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各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此部分請法院審酌黃蘇月好之過失、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予以裁量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之過失情節、黃蘇月 好所受之傷勢及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5月28日死亡、原告與黃蘇月好間之血緣關係、庚○○已因系爭事故為黃蘇月好支出喪葬費用534,250元等各節,已提出戶籍謄本、乙○○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管束之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77號、第294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信祐禮儀有限公司之喪葬費用單據、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岡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費單、感謝狀、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為甲○○、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情均可認定。依此,黃蘇月好既因乙○○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且辛○○為黃蘇月好之配偶,丁○○、戊○○、庚○○、己○○為黃蘇月好之子女,其等因黃蘇月好車禍身故而痛失至親,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各自請求乙○○應賠償辛○○、丁○○、戊○○、己○○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暨賠償庚○○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喪葬費用534,250元,與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自均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茲審酌辛○○無讀書、目前退休、經濟來源靠小孩扶養;丁○○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收入約30,000元;戊○○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收入約45,000元;庚○○專科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收入約35,000元;己○○高中畢業,家庭主婦,日常經濟來源靠配偶扶養;乙○○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一定等各情(見本院卷第23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暨黃蘇月好之年齡、婚姻狀況、與家人即原告之感情羈絆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辛○○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000,000元,尚稱允當、丁○○、戊○○、庚○○、己○○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各800,000元,亦屬適宜。 ㈣、從而,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提起本訴,可請求乙○○賠償 金額為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丁○○、戊○○、己○○則各為800,000元精神慰撫金,庚○○應為1,334,25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534,2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黃蘇月好穿越道路時,亦有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燈光號誌指示道路,疏未注意小心迅速通行之與有過失情狀,為到庭原告所不否認,僅認乙○○之過失比例應為90%(見本院卷第234頁),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均認:「乙○○:無照駕駛,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黃蘇月好: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燈光號誌指示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詞,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之當事人過失比例為何,經本院調閱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調查筆錄,既見乙○○自承其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係為調整放置在掛勾上之購物袋,才導致視線下移,且抬頭時,已距離黃蘇月好甚近,故剎車不及等詞(見本院卷第93頁),應可認乙○○無照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不僅未小心通過,反而疏忽低頭注意其他事物,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另考量黃蘇月好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來往車潮,確認自身狀況以小心迅速通行,卻疏忽之情狀;再衡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置、來往車輛、行人情狀,以及兩造碰撞之相對位置、行車視線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乙○○、黃蘇月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5%、2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乙○○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各得對乙○○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辛○○75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75%),丁○○、戊○○、己○○各為60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75%),庚○○1,000,688元(計算式:1,334,250元×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屬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彌封卷),而乙○○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則原告各請求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甲○○、丙○○應連帶就乙○○之賠償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予准許。至甲○○、丙○○雖抗辯其等日常均有告誡不得無照駕駛,且乙○○乃偷拿機車鑰匙而騎車,其等對此行為無法預見及控制,應可認已盡監督義務而免除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民法第187條第1、2項所認定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乃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之監督過失,甲○○、丙○○如欲抗辯免負賠償責任,應舉證證明其等對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然而,甲○○、丙○○就此僅空言陳稱,並未見提出任何事證予以佐實,故本院自無從僅因甲○○、丙○○之空詞辯解,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辛○○750,000元;丁○○、戊○○、己○○各600,000元;庚○○1,000,688元,又扣除辛○○、丁○○、戊○○、己○○已因系爭事故各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1,058元、庚○○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1,258元後,辛○○尚可請求金額為348,942元,丁○○、戊○○、己○○尚可請求金額各為198,942元,庚○○尚可請求金額則為599,430元。故辛○○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4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送達證書,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丁○○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8,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8,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99,43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己○○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8,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