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GSEV-113-岡簡-496-20241128-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蕭安程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相 對 人 張孟群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旌琦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岡簡字第四 九六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 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已明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同已明揭。因此,繼承人繼承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其受領該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受領之權;且繼承人繼承之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權利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蕭安程與原告蕭琬婷、蕭琮益共同起訴請 求被告旌琦有限公司給付所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房,自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10月之租金;而該廠房租賃契約係由被繼承人蕭保同與被告於111年11月所簽定,嗣蕭保同於租賃期間之112年6月25日死亡,租賃契約之債權方由繼承人即蕭安程、蕭琬婷、蕭琮益、張孟群共同繼承,是有關上述廠房之租金債權,倘蕭保同之繼承人欲對被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繼承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而,蕭安程、蕭琬婷、蕭琮益共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後,相對人未見有一同起訴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同為原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是否同意,並於同年11月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後(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7頁),相對人迄今亦未為任何表示,故本院審酌相對人既未見提出可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且其若未追加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業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