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GSEV-113-岡簡-497-20250227-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7號 原 告 林惠女 被 告 朱正豪 訴訟代理人 余牡月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忠孝路與該路段21巷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靜止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已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9,000元(含工資26,700元、零件62,300元),且該車修繕2個月期間,原告無車可供上班代步使用,僅得搭乘計程車,並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9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等 節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再者,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修繕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請求代步費用部分則不爭執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所有系爭汽車因而毀 損各節,已提出宇安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37頁之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及系爭汽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107頁;本院彌封卷),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修繕費用89,0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受有系爭汽車修繕費用89,000元之損失一情,雖如前載,但該等修繕費用既可區分為工資26,700元、零件費用62,300元,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35頁),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0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又29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1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1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2,398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62,300÷(5+1)=10,38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62,300-10,383)×1/5×23/12≒19,902。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62,300-19,902=42,398】,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6,7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69,09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系爭汽車修繕期間之計程車代步費用9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繕2個月期間,其因無車可供上班代步 使用,僅得搭乘計程車,並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95,000元等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計程車費用收據及在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7頁之證物袋),並經本院向修復廠商即宇安汽車有限公司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應為164,098元(系爭汽車修繕費用69,098元、代步費用損失95,00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靜止停放在事故地點,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4頁)。故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再參酌系爭事故之地點、環境所相關之來往車輛、行人情況,並衡以兩造車輛碰撞位置、事故現場視線、道路狀況等一切因素後,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14,869元(計算式:164,098元×70%≒114,86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