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GSEV-113-岡簡-5-20250306-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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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號 原 告 莊和沛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孫珮菁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 柒萬肆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嘉華路80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至追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頸椎扭傷、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4,981元、將來醫療費用900,000元、交通費用22,558元、薪資損失15,58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7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837元,及其中1,493,9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8,92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二、被告則略以:對於原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費用不爭執。原告 提出之聖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非訴訟用文書,不得作為訴訟上證據,其上所載費用不予採認。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義大醫院診斷之頸椎椎間盤脫出、腰椎椎間盤脫出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內容不符,急診檢傷時並無此等診斷,亦未記載醫師建議接受手術,疑似原告為虛增請求費用,將自己既往症作為本次傷害結果,再原告並未提出新博愛診所、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難以證明其所需醫療處置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請求為真,應無可採。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被告不爭執。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依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需休息7日,後續應無繼續請假治療之必要。另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並未計算折舊,且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腦震盪、頸椎 扭傷、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等傷害,並致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聖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博愛診所診斷證明書、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委修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第43頁、第65頁、第297頁、第327頁至第329頁、本院卷第193頁、第213頁、第333頁至第33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判決處拘役15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 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等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然查:   1.原告於111年4月8日因系爭事故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椎扭傷之傷勢,經醫囑建議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並宜休息7日。嗣於111年4月13日因頭部痠痛、左側肢體無力、腰部酸痛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受有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甩鞭效應合併脊髓損傷)、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再於111年4月15日前往聖佑中醫診所就診,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復於111年7月1日前往新博愛診所就診,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又於111年8月8日前往義大醫院就診,診斷為頸椎椎間盤脫出、腰椎椎間盤脫出。另於111年11月3日因頸椎及腰椎疼痛前往佳霖骨科專科診所就診,診斷受有頸部及下背挫扭傷合併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可見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即因傷勢持續就診,且於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建議之休養期間內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腰椎及頸椎椎間盤傷勢,可認原告所受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況原告於急診當時即已表明有頸部疼痛之症狀(見本院卷第363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成因,函覆略以:病患於111年4月8日車禍,4月13日第一次於本院神經外科就診,頸部疼痛、左側肢體無力、腰部痠痛係因第4/5/6/7頸間盤外傷性破裂合併脊髓損傷,可能肇因於車禍所造成的頸部甩鞭效應,第4/5腰椎盤外傷性破裂也與車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益徵原告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確有因果關係。   2.原告雖曾於101年8月間因胸痛、105年4月間因下背痛,前 往光雄長安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257頁),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稱:原告所受如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聖佑中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與其前於光雄長安醫院就診之病況可能有相關,其於光雄長安醫院就診所示病況,可能致其需接受頸椎椎間盤脫出切除手術併人工椎間盤置換術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然原告前揭胸痛、下背痛之症狀為101年、105年間發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隔有相當時日,上開胸痛、下背痛病徵是否係因頸椎、腰椎椎間盤傷勢所致,要非無疑。再者,再經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開鑑定意見判斷之依據,函覆略以:因頸椎椎間盤突出本身可能伴隨胸痛、肩頸痛,若嚴重時亦會產生下背痛,故僅由101年8月6日診所之胸痛,105年4月18日診所之下背痛之記載,自難據以判定病人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當難遽認原告於101年、105年間即受有頸椎、腰椎椎間盤疾患。   3.原告既已提出時間接續之診斷證明書,以證其所受第4/5/ 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然被告就原告此等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並未再舉實證推翻,應認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所受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本諸前開理由,應足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34,981元 ,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收費證明、聖佑中醫診所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新博愛診所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295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91頁)。而原告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聖佑中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義大醫院、新博愛診所、佳霖骨科專科診所就診,分別係因腦震盪、頸椎扭傷、頸椎椎間盤、腰椎椎間盤疾患就診,可認確均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相關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此等醫療費用,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傷勢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抗辯難認有理。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聖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非訴訟用部分,因本院業已函請聖佑中醫診所提供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23頁),可證其就診原因、治療方式,均與其頸部挫傷傷勢相關,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2.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有接受頸椎椎間 盤切除手術併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之必要,並提出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97頁)。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有關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所需費用若干,函覆則以:原告如接受頸椎間盤切除合併人工椎間盤置換術,醫療費用(含健保部分負擔)粗估計90萬元,樂德爾莫畢西頸椎植入物為健保給付特材,單顆233,658元、特材管理費1,500元,合計235,158元,3節人工椎間盤、手術費用及住院費用(含健保部分負擔)等其他項目,同前次回覆粗估計約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377頁至第379頁)。堪信原告所受傷勢未來確有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併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之必要,且所需費用約為90萬元無疑。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可准許。   3.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受有就醫交通費22,558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4.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損失15,580元之 損害,並提出差勤明細、強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09頁至第325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然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有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復由原告所提前揭薪資單所載,原告確受扣除全勤津貼、病假扣款共15,580元,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76,000元之 損害,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8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6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00÷(5+1)≒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66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6,000元,共67,667元。至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雖載以中古二手舊料替換等語,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發生系爭事故時,已使用相當時日,系爭車輛零件價值本有折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更換新品、整新品甚或中古零件,自非系爭車輛原有狀態,故本院認仍應計算折舊使系爭車輛回復至應有狀態,附此說明。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111年間名下有利息、股利、薪資所得、投資等財產,被告大學畢業,現從事工廠管理工作,111年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汽車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3、329、331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540,786元( 計算式:234,981+900,000+22,558+15,580+67,667+300,000=1,540,786),洵堪認定。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共66,282元,有其提出之南山產物理賠明細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474,504元(計算式:1,540,786-66,282=1,474,50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 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333、3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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