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日期
2024-12-12
案號
GSEV-113-岡簡-500-20241212-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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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0號 原 告 世界廠房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原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請原告找尋租賃廠房處所,兩造並於民 國113年2月6日簽立承租意向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以半個月租金計算。嗣經原告向被告報告租賃資訊,被告欲向訴外人國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生公司)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被告、國生公司於113年2月22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居間仲介服務報酬315,000元,詎被告於113年4月4日與國生公司終止租賃契約,經原告於113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沒有記載土地地號,原告之給付並非完 全,當初被告很急想承租,地主也想出租,我覺得簽的是意向同意書,原告應該要給被告一些時間向公司報告,後來公司沒有通過,我覺得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報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與國生公司協議承租金額、租期,可見系爭契約性質,乃以斡旋於委託人(即被告)與第三人(即國生公司)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居間之規定,應足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土地地號,認原告給付不完 全等情,然土地、建物本為個別獨立之不動產,均得各自作為租賃之標的,由系爭契約以觀,被告既係欲租賃廠房使用,並由原告居間斡旋,嗣後被告與國生公司亦確就系爭廠房簽立租賃契約,實難認系爭契約未載土地地號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三)末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半個月租金計算之報酬,被告則依上開規定請求酌減報酬。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委託協議期間僅為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被告與國生公司於113年2月22日即簽立租賃契約,歷時僅約17日。原告復表明本件提供之勞務為將所知租賃機會報告給被告,系爭廠房本為原告待租物件,期間僅由1位業務接洽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並斟酌系爭契約履約程度、原告提供勞務狀況、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應以被告、國生公司約定租金之1成計算即63,000元為適當(計算式:630,000×10%=63,00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顯為數過鉅而失公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