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GSEV-113-岡簡-501-20241212-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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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蔡佳穎 被 告 孫佑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 捌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新光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30,000元、營業損失144,7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但被告應負較大過失責任,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經過失相抵後之金額共404,86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照、台南市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寄行經營客運業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凱亞企業社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5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8月1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530179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4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價值: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受有系爭車輛價 值43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系爭車輛行照、台南市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寄行經營客運業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現已報廢等情,有車輛各項異動登記書可參,復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車頭嚴重凹陷,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復依原告提出中古車行情指南111年12月號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車輛依車型(即豪華、旗艦、尊爵版)區分,價值各約為37萬元、40萬元、43萬元,而由原告提出之行照內容等並無從區辨系爭車輛版本,本院爰認以該等價值之平均即40萬元計算【計算式:(37+40+43)÷3=40】,始屬衡平。故原告於該客觀市價即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40萬元,要屬有據。   2.營業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受有 營業損失144,780元等情,參酌原告提出之凱亞企業社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預計工時約60日(見本院卷第55頁),則以交通部110年度統計之計程車收支情形-每日營業總收入結果計算,臺南市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約為1,793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共為107,580元,應可認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從事大車助手工作,111年名下有營利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事發當時從事服務業,111年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被告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537,580元(計 算式:400,000+107,580+30,000=537,580),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68,790元(計算式:537,580元×0.5=268,79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 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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