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GSEV-113-岡簡-502-20241212-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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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2號 原 告 盧昱銓 被 告 王博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路222巷口附近欲變換至該路段外側快車道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南路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並對其嗚按喇叭示警,被告即於原告騎乘乙車超越甲車後,駕駛甲車變換至乙車後方之外側快車道,並接續以甲車車頭撞擊乙車車尾3次,致乙車車牌架內部零件斷裂而不堪使用,更造成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左胸部拉傷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59元、就診計程車費11,450元之損失,且因乙車自111年7月15日至111年11月25日之修繕期間,受有租車代步費用67,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但認為原告並 未受有胸部挫傷、左胸部拉傷之傷害,且原告先前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決定,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就診車資及精神慰撫金。至原告請求賠償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對原告維修期間有租車之費用支出不爭執,但認為應以月租金3,500元計算損失即可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但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乙車因此毀損等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5日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上情先可認定。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左胸部拉傷一節,雖提出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鳳山大健康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但被告就此已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傷害等詞在卷,且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在111年7月14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因胸部挫傷、左胸部拉傷之傷勢而就醫之情形,然系爭事故甫發生並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既未見兩造向員警陳明渠等有因系爭事故受傷,故員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僅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即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則原告前述就診之傷勢,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非無疑。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甲車撞擊乙車之後車尾,既如前載,且以員警獲報到場所拍攝之事故照片觀察,可見兩車碰撞所造成乙車之車損僅有車尾牌照處暨鄰近部位受損、凹陷,車身則無明顯碰撞痕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118頁),則兩車碰撞力道顯然甚微,復乙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傾倒,反係直接停放在道路上,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18頁),是以,該等碰撞力道、情節,是否確能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勢,業非無疑。此外,挫傷、拉傷之成因本不一而足,又原告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即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有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勢之情形,故依卷附事證,本件顯無法使本院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左胸部拉傷之優勢心證,原告仍請求被告亦應就此部分之損失,負賠償之責,自難認有憑。 ㈢、準此,被告之駕車行為,雖確實造成乙車因此毀損之情事, 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固屬有理,但原告逾此範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胸部挫傷、左胸部拉傷,並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則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再敘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12,259元、就診計程車費11,4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259元、就診計程車 費11,450元之損失部分,雖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收據可佐,但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既屬治療原告胸部挫傷、左胸部拉傷之傷勢所由生,且該等傷勢難認屬系爭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載,則原告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侵害,其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64頁),但原告主張之胸部挫傷、左胸部拉傷之傷勢,難認屬系爭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載,是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再者,原告雖稱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對事故情狀產生恐懼,持續於精神科門診診療,無法安心入睡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且提出季宏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但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之身心狀況乃何原因所造成,又精神疾患可能誘發成因不一而足,加以現代人生活步調緊湊、工作、生活壓力高漲,導致身體精神方面出現大大小小之毛病,本屬事理之常。因此,原告身體方面罹有精神疾患,業無從遽論乃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仍執上詞請求被告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同無理由。 ⑶、乙車從111年7月15日至111年11月25日之修繕期間,受有租車 代步費用67,000元之損失: 原告主張乙車修繕期間,受有租車代步費用67,000元之損失 一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保養維修單作為依據,且被告對原告在乙車修繕期間,確實有租車代步之需求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原告既確實受有支出上開租車費用之損失,其請求造成乙車毀損之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理。至於被告雖提出其他普通重型機車之租車公告,抗辯租車代步之損失應以每月3,500元計算即可(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9至170頁),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文。是以,負損害賠償者,本有填補債權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使用利益之必要,而原告受損之乙車既係排氣量998立方公分之大型重機,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彌封卷),其在乙車修繕期間所失之利益,自當以同級車之租賃費用計算;又原告提出前開車輛保養維修單之單日租賃費用500元,顯未超出一般大型重機之租賃費用,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則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採。 ⑷、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件訴訟可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數額,應僅為乙車受損修繕期間之租賃代步費用67,000元。 五、綜上各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