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GSEV-113-岡簡-504-20241219-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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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張友任 被 告 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委託訴外人安麗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安麗公司)進行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重建工程,並與安麗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未料,安麗公司承攬施工期間,竟不慎導致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毀損,嗣原告為順利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遂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繕金額加計二成即新臺幣(下同)217,998元為被告辦理提存(下稱系爭提存金)。然而,被告事後就其建物毀損一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岡簡字第20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後,乃認定原告毋庸負擔賠償責任,但被告已於113年6月20日將系爭提存金全數領取,致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提存金之數額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被告建物之損壞,乃安麗公司施工所致 ,卻依鑑定結果予以提存以代給付,乃明知無給付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況且,安麗公司係原告找的,怎麼可以叫被告去找建築公司求償,這對被告不公平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用執照,但經主管機關調處二次不成,而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予法院者,不在此限,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然建築施工損鄰事件之損害數額,本應以司法終局判決認定為準,起造人或承造人為順利解除列管,取得使用執照,依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提存者,實質上僅係行政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權宜措施,且該等提存數額既非直接以鑑估修復費用為準,而另有計算方式,業顯無使受損戶終局、確定取得全部提存金之意思。是以,相關主管機關之行政規定,本不得作為提存物受取權人私法上「終局、確定」取得提存金之法律上原因,倘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就提存人應賠償之數額,受損戶固係有權領取,並非不當得利,惟就超過部分,受損戶既無請求提存人損害賠償之權利,則辦理提存之提存人,自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字第4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 存字第197號提存書、113年度取字第386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系爭前案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被告對其已將原告依建築師公會鑑定修繕金額加計二成而提存之217,998元,於113年6月20日全數領取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被告建物毀損一事,經被告對原告及安麗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後,系爭前案已認定原告毋庸賠償等情確定,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就被告建物毀損一事,既毋庸負擔賠償責任,則被告仍將原告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提存之金額全數領取,引前載說明,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17,998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解原告之提存,乃明知無給付而為給付,依民法 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而,原告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辦理提存,僅係為順利解除列管,取得使用執照之權宜措施,應無使受損戶即被告終局、確定取得全部提存金之意思,已如前載;加以原告辦理提存之金額乃112年3月31日,有提存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毋庸負擔賠償責任之時間為113年7月3日,亦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原告提存之日期既明顯早於系爭前案之判決時間,焉有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之情形存在?故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抗辯,所述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返還所受不當得利217,998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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