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09
案號
GSEV-113-岡簡-505-20250109-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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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莊崇銘 被 告 張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67,29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但被告因家中遭逢變故,經濟陷入困 境,現已聲請消債之更生、清算程序,而原告主張之債權,乃更生或清算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故本件應駁回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全國加油聯名卡專用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佐,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又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或清算,非依該等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云云。然而,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聲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且被告亦自承目前尚未收到法院裁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是被告既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自無應依該等程序確認或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且亦無礙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債權為實質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