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GSEV-113-岡簡-508-20241219-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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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黃東山 被 告 王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玖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按時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53.1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駕駛車輛禁止操作娛樂性顯示設備及行車輔助顯示設備,貿然前行,致與訴外人莊清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再撞及行駛於中線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估價單內容比例計算後含工資費用73,308元、零件226,69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按時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行車輔助顯示設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26號全卷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4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6,692÷(5+1)≒37,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6,692-37,782) ×1/5×(2+11/12)≒110,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6,692-110,198=116,49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16,49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3,308元,共189,8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 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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