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GSEV-113-岡簡-509-20241219-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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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薛木旺 被 告 林顯祐 王耑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被告林顯祐自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被告王耑茹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肆 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顯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顯祐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5時12分許,駕駛被告王耑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582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298元、系爭車輛維修費81,95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即保健品及生活不便)21,600元、交通費28,044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損害。王耑茹明知林顯祐無駕駛執照,猶將車輛交予其使用,違反保護用路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耑茹則以:系爭事故不是我造成的,我不知道林顯祐 沒有駕照,他跟我借車說要去外地工作,我跟林顯祐是朋友關係,大概18、19歲就認識,認識他的時候他就有在開車了,他跟我借車時,我當下覺得他有駕照,我有跟他說開車小心。另對於原告請求之岡山醫院醫療費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的傳統醫療、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交通費均無單據,故均有爭執,原告請求之修車費請依法折舊,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原告也沒有依據跟我求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林顯祐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顯祐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 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林顯祐並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判決處拘役45日,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是林顯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林顯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醫療 費用498元、傳統醫學醫療費10,800元之損害,並提出傳統醫學就醫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門診收據、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第2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傳統醫學就醫費用收據,其所接受之傳統醫學復未能證明確有治療其所受傷勢之效果,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有據。至其請求林顯祐給付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之醫療費用,則有理由,可以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81,950元之 損害,並提出發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81,950元(含工資48,000元、零件33,950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1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5,65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950÷(5+1)≒5,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5,65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8,000元,共53,658元。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無須計算折舊等情,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發生系爭事故時,已使用相當時日,系爭車輛零件價值本有折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更換新品或整新品零件,自非系爭車輛原有狀態,故計算折舊係使系爭車輛回復至應有狀態,本院爰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3.增加生活費用、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增加生活需要、肢體障礙,並 陳稱因身體須提供其他營養源保健,且因車輛維修,無車輛可供使用,受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1,600元、交通費28,044元等損害(見本院卷第41頁),惟未提出任何單據可供本院審酌。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增加生活費用、交通費等損害,自難認原告就其所受增加生活費用、交通費等損害已盡舉證之責,其請求林顯祐給付此部分金額,自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公務員,112年度名下有營利、利息、薪資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林顯祐112年度名下無所得、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林顯祐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4,156元(計 算式:498+53,658+30,000=84,156),已可認定。 (三)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著有法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因駕駛人駕照若遭吊銷,自非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倘容許該等駕駛人任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是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若有違反,即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遭吊銷之人駕駛汽車行為為有過失。而查,林顯祐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林顯祐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王耑茹所有,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佐(見警卷第51頁、附民卷第27頁),是王耑茹既為上開車輛所有人,自應善盡查證林顯祐駕駛資格之義務。然其並未具體查證,僅以林顯祐已駕車多年為由即認林顯祐具合格駕駛執照,自難認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王耑茹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主張王耑茹應同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未聲明連帶)84,156元,及林顯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送達證書),王耑茹自113年1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8-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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