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GSEV-113-岡簡-516-20241029-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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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516號 原 告 一炁化三清凌霄寶殿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張何審 訴訟代理人 張政宏 張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應依繼承、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 還被繼承人張心慧經原告同意而借放在張心慧名下金融機構內之存款等詞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被告之住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有戶籍謄本可查,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起訴時,雖同時主張倘被告否認被繼承人張心慧名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與原告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張心慧係故意、不法挪用公款,屬侵權行為,被告應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之損害,且侵權行為地應為原告所在地,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而,原告起訴狀先載被繼承人張心慧與原告就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有借名關係存在,復主張被繼承人張心慧受有該等存款乃侵權行為,前後已見矛盾;加以原告之起訴狀均未記載被繼承人張心慧有何具體挪用公款之舉措(註:原告書狀既已自承其有同意被繼承人張心慧將款項放置於其私人名下帳戶,則被繼承人張心慧名下之存款,縱使有屬於原告之款項,亦不屬挪用公款),亦未記載或提出有何侵權行為地確實發生在本院轄區之事實或證據,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本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因此,原告既未見提出任何被繼承人張心慧有挪用公款之侵權行為事實或證據,僅泛稱倘被告否認有借名關係存在,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致未見有何本院具管轄權限之情形存在;復被繼承人張心慧生前之設籍地係位在金門,亦非屬本院轄區,此有除戶謄本可查,故本院自不因原告之空泛陳述,而得由原告創設管轄依據,進而取得本件之管轄權限,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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