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GSEV-113-岡簡-518-20250206-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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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堅 被 告 王宜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2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參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24分許與原告聯繫,佯為原告親友偽稱積欠被告金錢急需匯款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8,3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8,3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我也是受害者 ,我沒有做的事情不要誣賴我,我也被騙了30幾萬,一身負債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程序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情,然詐騙集團既知 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甘冒隨時有遭掛失止付,致詐騙所得付諸東流之風險,被告抗辯實非可採。是被告確係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足認定。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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