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GSEV-113-岡簡-519-20241231-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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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張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伍 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 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民國113年5月26日止,尚積欠本息247,0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家中遭逢變故,經濟陷入困境,成為中低 收入戶,被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被告已菁提出兩張本金加上利息約70幾萬元債權憑證抵償全部欠款,該債權憑證隨著歲月經過,利息一直累加中,被告開店做生意,曾經陸續清償部分欠款,債權憑證上有清償紀錄為憑,被告清算程序已達繳交郵務送達費用進度,本件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資料、消費款明細資料、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息乙節為真,其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清算等情,然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聲請清算程序,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故依上開規定,自尚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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