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GSEV-113-岡簡-523-20250306-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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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蔡水樹 被 告 吳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1時5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該標線指示行車,卻疏未注意依「慢」字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論處罪刑在案,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370元、就診車資65,160元、15日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車損修繕5,3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5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18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發生碰撞,也否認具有過失, 對於系爭刑案認定結果不服。另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被告認為費用太高,且強制險已經理賠了,應該扣除,又原告只是滑倒怎麼會那麼嚴重,有些應該是原本就有的毛病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過失情節,雖經被告 執以前詞否認。但系爭刑案偵查、審理期間,經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已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四街行駛至事故路口時,適被告騎乘機車亦進入該路口,兩造車輛均未減速而直線行駛發生碰撞,並使原告人車倒地等情明確(見系爭刑案之偵字卷第17至21頁;審交易卷第53頁);又事故路口之地面,兩造騎乘機車之行向道路上,各繪製有「慢」標字之標線事實,亦有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見系爭刑案之警卷第29頁、第31頁);佐以被告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處,在系爭事故甫發生而為警到場拍攝照片時,業確實存有擦撞痕跡,有現場蒐證照片可查(見系爭刑案之警卷第35頁),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確實如原告主張乃被告疏未注意遵守「慢」字之標線減速慢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駛入事故路口,才與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無誤,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又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其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一節,已有原告於事故當日及112年8月17日至益群骨科診所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機車修理估價單可資對照(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第33頁),是上開情節亦堪審認,並足信與被告之前述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6,37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6,370元,並提出益 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許順淵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右昌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佑昌馬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牧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作為佐證。然而,原告在112年7月15日系爭事故甫發生當日,係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認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勢,復於112年8月17日、8月25日至同一診所就相同傷勢門診、復健,此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第39頁、第41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850元,雖堪信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並可請求被告賠償。惟逾上開範圍部分,經核既分別為原告前往許順淵骨科診所、大同醫院、右昌聯合醫院、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經原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80頁),且細觀原告提出益群骨科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至29頁),可見該等醫療院所治療原告之傷勢包含左側髖部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左髖關節炎、左側髖部髂骨韌帶扭傷等明顯與益群骨科診所診斷傷勢有別之情況,則原告前往益群骨科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治療之傷勢,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乃至是否確為治療所必要,顯均非無疑。況且,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間,迄今已超過1年半之久,且原告在事故發生當日經診斷之傷勢為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非屬嚴重損害,原告卻持續至114年2月仍有就診情況,憑此,實難使本院得原告益群骨科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所生醫療費用,確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聯或有治療必要性之蓋然心證。從而,原告請求益群骨科診所以外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共25,520元(計算式:總醫療費用26,370元-益群骨科診所850元),依卷附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得同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或確屬治療系爭事故所生傷勢所必要,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診車資65,16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就診車資65,160元之損害,且 提出車資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然而,原告請求之就診車資費用,可區分其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1次500元、許順淵骨科診所就診15次4,500元、牧荷中醫診所就診11次6,160元,其餘則為右昌馬光中醫診所之就診車資共54,000元一節,已經本院與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0頁),而上述除原告前往益群骨科診所1次就診所衍生之車資費用500元,堪以採信外(原告確實有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3次,已如前述,且其來回預估車資為470元,有本院卷67頁所附之網路查詢車資資料可稽,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大致相符),其餘原告前往許順淵骨科診所、牧荷中醫診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之就診車資,因該等治療行為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或必要性,有如前載,則相應就診車資自同無從請求被告賠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1次之車資500元,屬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⑶、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15日不能工作之情形, 且每日薪資以2,5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之損害,並提出昱雄企業行水電工程、凱億工程行水電工程證明為據(見附民卷第91頁;本院卷第55頁)。然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並未有醫囑應休養之情形,有益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且原告實際經醫師囑咐應休養2週之病況,乃其因左側髖部髂骨韌帶扭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勢,經佑昌馬光中醫診所醫師診斷後所認定,亦有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而原告前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診之情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或有何必要性,迭如前述。因此,原告雖有經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之醫師診斷後認定應休養2週之情況,但此難認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7,500元,自無理由。 ⑷、機車修繕費用5,3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相關費用5,300元一情,雖提出大大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但該等費用均為更換零件之費用,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7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金額為1,3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300÷(3+1)=1,325】;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5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50元之 損失,並提出購買維骨力營養食品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然而,該等營養食品是否確為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必須,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實,且受傷者是否欲購買營養品以滋養傷勢,多屬個人之價值判斷,亦難認乃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一環。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技師,收入為日薪2,500元;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日常經濟來源靠配偶及家人等情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以及兩造事故發生後之磋商協談等一切情況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⑺、基上,本件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52,67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50元+就診車資500元+機車修繕費用1,32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未依「慢」字之標線減速慢行之過失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事故地點時,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有前述系爭刑案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憑。故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車行動態,並斟酌兩造各自騎乘車輛時,如各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當可適當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再衡量兩造行向之道路標線均為「慢」字,及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二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26,338元(計算式:52,675元×50%≒26,3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失金額共26,338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2,080元,超出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有原告提出之存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81頁),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害顯已全額填補,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5,18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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