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GSEV-113-岡簡-530-20250109-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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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譚琬蓁 被 告 陳坤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112年6月16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中午11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續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王丹夆,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第二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995元、就診交通費用3,600元、機車修繕費用11,800元等損害,且因傷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更須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平均薪資1,010元、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900元、看護費用損失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修復估價單、在職暨請假證明、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至11頁、第19至21頁、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且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58,995元、就診交通費用3,600元、機車修繕費用(此部分金額詳後述)、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0,900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60,000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金額詳後述),自均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失,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一情,雖如前述,但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均為更換零件所需之費用,既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1,800÷(3+1)=2,950】;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審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無不當,自應准許。 ㈤、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46,445元(醫療費用58,995元、就診交通費用3,600元、機車修繕費用2,95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0,900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情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則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以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見刑事偵卷第11至17頁)可見原告騎乘機車及被告駕駛汽車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注意或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甚被告進入路口前,乃加速行駛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246,445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98,578元(計算式:246,445×40%=98,578)。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98,578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