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GSEV-113-岡簡-531-20241025-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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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黃勇助 陳永順 被 告 顏水清 許世忠 唐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主張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5,4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許世忠、顏水清應將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依原告真意應為其中2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之信託登記辦理塗銷或移轉給原告陳永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甲、乙地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以觀,顏水清於民國101年3月2日將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換算面積約685㎡)、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換算面積約206.41㎡)、乙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30平方公尺),信託登記予許世忠,信託權利價值為1,000,000元,據此乙地價值至少應為414,093元【計算式:1,000,000元÷(685+206.41+630)㎡=657.29元/㎡;630㎡657.29=414,09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鄰近甲地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23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5元,有內政部部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參,則甲地價值應約為311,796元(計算式:1370.53㎡455元1/2=311,79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5,889元,應可認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唐家德、顏水清應將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權利範圍1/6)、乙地持分全部抵押權塗銷登記。而乙、丙地上存有100年11月23日登記、收件字號路普字第08054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及登記日期113年6月26日、登記原因為讓與、收件字號路地字第02294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是乙、丙地上所存抵押權擔保金額應為500萬元,又丙地價值約為(計算式:206.41㎡657.29元=135,67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參上開一部份計算方式),與乙地價值合計約549,764元(計算式:414,093+135,671=549,76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價值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9,764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275,653元(計算式:725,88 9+549,764=1,275,6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400元,尚應補繳8,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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