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GSEV-113-岡簡-532-20250109-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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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耿依萍 被 告 蘇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原告靜止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為新高建汽車行,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修復後,已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430元,且該車於113年9月17日至10月5日修繕期間,原告無法從事計程車業務,以平日營業額2,000元、假日營業額3,000元計算,尚受有47,500元之營業損失及租車費用9,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精神慰撫金6,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7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原告靜止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等情,已提出立暘汽車凹痕修復中心修復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第89至91頁、第111頁、第115至123頁),且經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60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實。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憑。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車損修繕費用40,43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賠償責任,雖經本院說明如前,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更換全新零件費用(後視鏡)3,430元、更換中古零件費用18,400元、烤漆、拆裝等工資費用18,600元,既有立暘汽車凹痕修復中心修復單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車損修繕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全新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7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查詢資料),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全新後視鏡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自僅為殘值57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430÷(5+1)=57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更換中古零件費用18,400元、烤漆、拆裝等工資費用18,6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繕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7,57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營業損失47,5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理從113年9月17日至10月5日,合計19日,致其另受有營業損失等語,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立暘汽車凹痕修復中心修復單據為證,是該等汽車修理期間,原告將因此受有無法使用該車進行載客營運之損害,固可認定。然而,原告主張其所受營業損失,應以平日營業額2,000元、假日營業額3,000元計算一情,審諸本院函請原告補正每日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後,原告僅提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上載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於110年間每天營業總收入平均值為1,514元之統計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而未見原告有何每日收入可達2,000至3,000元之相關資料,則此部分依原告舉證之內容,既僅見計程車駕駛人於110年間之每日平均收入為1,545元,且縱加計通膨等市場營運客觀因素後,亦與原告主張金額相差甚遠,是本院自僅得以上開資料衡酌市場因素後,認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淨收入部分),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宜。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34,200元(計算式:1,800元×19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採憑。 ⑶、租車費用9,500元: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9,500元部分,因屬原告租用 計程車營運每日所需支出之成本(見本院卷第79頁),本應納入營業損害之計算範疇,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曉諭後,亦不再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30頁),則租車費用9,500元之主張,爰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6,000元:       查原告提起本訴,雖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元 ,但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必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而對受害者之生命、身體等人格權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即明。而本件系爭汽車雖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但除車損外,並無任何人傷,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且系爭汽車受損,對原告而言,其所受侵害者乃財產權,非人格權,是依前述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元,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71,772元(車損修繕費用37,572元+營業損失34,20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1,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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