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GSEV-113-岡簡-544-20241231-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街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張○○為原告母親(已於民國113年6月6日歿),被告則為原告胞姊。自92年起,原告即讓張○○、被告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但因被告生活習慣不佳,於系爭房屋內外堆放雜物,影響左右鄰居,加以原告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求,原告前乃於109年7月28日對張○○、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7號遷讓房屋事件,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為原告父母張○○、張○○生前共同贈與,並附有原告應讓張諸元、張○○居住於系爭房屋終老之負擔,被告基於照顧張○○之地位,係為張○○占有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嗣張○○已於113年6月6日仙逝,原告已履行贈與之負擔,且張楊○○逝後,被告已非張○○占有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詎被告迄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無權占有至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因原告不曾盡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扶 養母親義務,長期由被告照顧及代墊扶養費,致被告生活貧困,被告現已為高雄市路竹區中低收入戶。張○○去世後,被告立即參加職業訓練,結訓後亦曾前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岡山就業服務站找工作無著,又因高雄市路竹區公所社會課稱被告不符合急難救助給付對象,原告又拒絕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規定給予生活扶助,故意斷絕被告依憲法第15條規定之生存權,逼迫被告走投無路。被告並無於系爭房屋內外堆放雜物,亦無生活習慣不佳,且生活習慣不佳與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要件無關,原告援引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理由。況原告將系爭房屋不斷增貸,原告乃預謀詐騙父母錢財,滿足自我私慾,原告並無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之需求,僅係為出售系爭房屋賺取增值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再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規定,對被告有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提供系爭房屋一部分給被告無償借用居住,為人之常情。原告接受父母贈與頭期款時,即已成立附負擔贈與,但卻拒絕履行扶養父母義務,違反民法第1114條、第1084條等規定,張○○生前即曾口頭要求被告返還贈與款項,原告卻置之不理,張○○於109年7月22日前曾委任陳哲偉律師對原告提起撤銷附負擔贈與訴訟,於張○○去世後,被告始於113年7月26日得知陳哲偉律師並無提起上開訴訟,可見原告有收買陳哲偉律師,致陳哲偉律師暗地裡背叛張○○之委任事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前曾對張○○、被告提起遷 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駁回,而張○○已於113年6月6日死亡,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判決、建物所有權狀、除戶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有系爭房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13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認定被告因與張○○為親屬關係,為照顧張○○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其僅為張○○之占有輔助人,而非直接占有人,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當難認兩造間另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應可認定。則被告抗辯有關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請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無理由等情,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張○○過世後,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就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未另舉證證明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三)至被告抗辯:⒈原告對其負有扶養義務;⒉張○○前欲對原告 提起撤銷附負擔贈與訴訟;⒊其繼承張○○之占有狀態而為合法直接占有人等情。惟由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結訓證書以觀(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顯非無謀生能力,而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有受扶養權利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未合。再張○○縱確撤銷附負擔贈與,系爭房屋仍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張○○所得請求撤銷者,僅前揭判決所指頭期款等贈與款項,亦無從認被告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抗辯原告須返還購屋款、代墊扶養費後,始可遷出系爭房屋,要屬無稽。另民法第947條所定占有之合併,乃占有期間之合併,而為時效利益所設,非謂被告得繼承張○○之合法占有權源,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有誤解。據此,被告聲請傳喚高雄市路竹區社南里石永昌里長、陳哲偉律師到庭為證,應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令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