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GSEV-113-岡簡-551-20250123-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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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1號 原 告 翁莛博 被 告 李重儀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 肆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忠誠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伴右側硬膜下血腫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掌指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0,205元、工作損失79,200元、看護費150,000元、交通費11,448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2,7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不爭執。依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此部分不爭執,但原告為學生,其於課後時間之打工與一般受薪上班族有別,其請求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即非合理。復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9,443元,其合理工作損失應為58,329元。又原告需專人看護2個月,所受看護費損害應為78,400元。再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8,388元,被告不爭執,惟高鐵來回費用非屬必要,被告不同意給付。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合理金額應為10萬元,且系爭車輛嗣後已經報廢,無修復事實,亦非原告所有,其請求維修費用應屬無據。況依初判表所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予過失相抵,並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278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益興機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於偵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20,205元之 損害,業據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6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2.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 損失79,200元,並提出前揭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雖對其中58,329元不為爭執,然經本院函詢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請假期間、扣減發給薪資金額,函覆略以:原告於外送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次日起即請公傷假至112年3月31日,公傷假期間已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上述期間薪資已由勞保局全數補償,未有減少發給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參酌原告111年6月至11月、112年1月薪資總額共81,962元,每月平均薪資約11,709元(見本院卷第75頁,計算式:81,962÷7個月=11,70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期間3個月計算,所受薪資損失應共35,127元(計算式:11,709×3個月=35,127),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職業傷病給付31,380元後(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應為3,747元(計算式:35,127-31,380=3,747),可以認定。 3.看護費: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 ,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50,000元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有受專人照護2個月之必要,有原告提出之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再由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右掌指節半脫位等傷勢,理已損及其日常飲食、如廁、沐浴等自理能力,而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自承實際任照護者為其父母,其等並無看護專業證照,則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考領有專業證照者不同,非得概以專業看護報酬計算,本院衡酌親屬看護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因素,認應以每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始屬衡平。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於120,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000×60日=120,000),為有理由。 4.交通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交通費11,448元之損 害,被告就其中8,388元部分不為爭執,僅就原告請求之高鐵費用3,060元部分有所爭執。而原告並未能提出高鐵費用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80頁),自難認原告請求之高鐵費用為有據。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應以8,388元為度,可以認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42,700 元之損害,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車輛異動申請書、益興機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然系爭車輛為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復未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非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損害之人,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難認有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在學中,目前在營造業打工,112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從事賣魚工作,112年度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暨原告因右掌第一掌指關節半脫位之傷勢留有抓握功能減弱之後遺症(見交簡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752,340元(計算 式:120,205+3,747+120,000+8,388+500,000=752,340),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見本院卷第83頁)。然由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行向左側有一白色車輛等待左轉,被告則在對向等待左轉,被告見第一部機車通過後,即起步左轉,顯未注意尚有原告騎乘車輛直行欲通過路口,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而原告信賴轉彎車將禮讓直行車先行,直行通過路口,發見被告起步左轉時,兩車距離已近,實難期待原告能即時煞停躲避,當難認被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8,278元,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64,062元(計算式:752,340-88,278=664,06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 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原免徵裁判費,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生裁判費1,000元,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之請求,經審理結果認無理由,此部分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