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GSEV-113-岡簡-558-20250220-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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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楊寓棠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陳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捌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駕車搭載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4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嗣行經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11巷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上開車輛自撞路旁之號誌桿、號誌箱,原告並因此受有顏面部撕裂傷、擦傷、額頭及下巴撕裂傷、右股骨頸骨折、左踝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1,704元、就診交通費用6,305元、醫材費1,080元、看護費用168,000元等損害,且因傷須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工資26,4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註:原告聲明請求數額已自行扣除強制險請領數額83,629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車租證明單、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醫材購買憑證、在職暨請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67頁),且經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3至126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此,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載傷勢,且其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221,704元、就診交通費用6,305元、醫材費1,080元、看護費用168,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此金額詳後述),自均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審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無足取。 ㈣、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755,489元(醫療費用221,704元、就診交通費用6,305元、醫材費1,080元、看護費用168,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又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629元後,原告仍可請求之金額應為671,8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3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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