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GSEV-113-岡簡-559-20250123-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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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李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4月28日下午4時39分許,因被告駕駛執照被吊扣仍駕駛系爭汽車上路,嗣行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停放並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蔡慧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慧雯因此受有封閉性頭皮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血腫及撕裂傷、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右橈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右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右第四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脫套性撕裂傷、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因上開傷勢接受遠端指節截短手術併皮瓣重建手術。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慧雯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相關費用99,818元及第十五級失能給付50,000元。為此,被告既係駕照被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汽車上路,並因過失造成蔡慧雯之損害,則原告於理賠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蔡慧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同有明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明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傷勢照片、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1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被告駕照被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汽車上路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蔡慧雯受有前開傷勢,且原告已依保約賠付蔡慧雯所受損失,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蔡慧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給付14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2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