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GSEV-113-岡簡-563-20250123-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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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林啟新 被 告 黃萬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 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灣裡172號燈桿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駛,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186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2,200元、工作損失66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20,000元、醫療材料8,551元、人工關節日後手術費7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系 爭車輛價值、醫療材料、精神慰撫金均不爭執。但原告已辦理自願退休,無工作,請求工作損失有違常理。另原告請求之日後手術費尚無醫療費用支出,並無此損害發生,該費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5頁、附民卷第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系爭車輛價值、醫療材料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03,186元、 醫療材料8,551元之損害,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害,又因有就醫需要,受有交通費2,200元之損害,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受有系爭車輛價值2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聯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費證明、照顧服務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住院費用明細、喜得恩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租借輔具申請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紀錄明細、車資證明單、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59頁),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高苑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主任,每月 薪資約110,000元,因系爭事故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共660,000元等情,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補發111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個人薪資表、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本院函詢台鋼學校財團法人台鋼科技大學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及扣減發給薪資金額,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7月13日因車禍申請病假,112年7月19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因車禍開刀後在家療養申請特休,本校未因其請假而扣減發給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實際上並未因而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害,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日後人工關節手術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日後有行人工關節置 換手術之必要,受有日後人工關節手術費70,000元之損害。參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將來有施行右全臗人工關節置換治療之必要(見附民卷第1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由原告提出之關節重建中心自費項目說明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全民健保給付之人工髖關節已經可以達到良好成效,以下所列可以額外考慮的自費項目,其中陶瓷股小頭價格為74,000元,健保給付墊片壽命約15至20年,陶瓷股小頭可能增加使用年限,對比較年輕(小於65歲)或需進行高強度運動的患者需要性比較高。而原告年約59歲,尚符建議使用之年齡,以利延長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後人工關節手術費70,000元,尚屬合理適切,應可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為博士,事發時擔任教職,目前已退休,112年名下有營利、利息、薪資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駕駛工作,112年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39,937元(計 算式:103,186+36,000+2,200+20,000+8,551+70,000+200,000=439,937),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0,797元,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59,140元(計算式:439,937-80,797=359,1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 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