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還公白貓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GSEV-113-岡簡-567-20250320-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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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易家瑛 被 告 呂孟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公白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貓咪返還原告,若無法歸還,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曾簽署愛心認養協議書,並約定由被告認養原告所送養之貓咪所衍生相關糾紛之同一法律關係,僅減縮其請求法院判決事項之聲明,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曾簽立愛心認養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認養原告所有之全白公貓(下稱系爭貓咪),且約定被告如無法續養,需立即通知送養人即原告,不得棄養,另如有轉讓需求,亦須先通知原告,並與原告討論,經原告同意後才可轉讓,倘被告有違約情事,違約一項即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違約兩項則加倍計算,且被告如違約導致系爭貓咪失蹤者,應額外賠償違約金10萬元。嗣被告於112年間,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貓咪轉送他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9條之不得棄養、轉讓之約定,後續更導致系爭貓咪失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原告賠償違約金共2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但被告於取得系爭貓 咪當日已交付結紮費用、白血病及愛滋病檢測費用共1,500元予原告,應屬透過買賣契約之方式取得系爭貓咪之所有權,並可基於所有人身分支配、處分系爭貓咪。再者,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貓咪之具體資訊,更係交付貓咪當日才提供予被告簽署,過程不僅無第三方見證,且由原告單方擬定之內容過度賦與送養人即原告權限、偏離一般認養契約慣例,應為民法第246條規定之無效契約,且有同法第247條之1之無效情況。況且,系爭協議書如有違反約定即應罰款5萬元,顯然過高,更逾越合理擔保範圍,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此外,被告交付貓咪予第三人一事有告知原告,更表達最大善意,原告卻始終不同意轉讓,致使被告無奈而請第三人送回,過程中才導致貓咪掙脫外出籠而失蹤,被告應無違約情形。末以,被告係因故無法繼續飼養,且有積極尋求新的適當飼主,卻因原告拒絕合理方案才無法轉讓,原告在其拒絕合理送養方案之情形下,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屬權利濫用;復被告既係因故無法繼續飼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法院調整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許合理之轉讓安排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抗 辯系爭協議書乃買賣契約且有無效情事,均無足取: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在110年12月24日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被告認養原告所有之系爭貓咪,且約定被告如無法續養,需立即通知送養人即原告,不得棄養,另如有轉讓需求,亦須先通知原告,並與原告討論,經原告同意後才可轉讓,倘被告有違約情事,違約一項即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違約兩項則加倍計算,且被告如違約導致系爭貓咪失蹤者,應額外賠償違約金10萬元等情,已提出愛心認養協議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9條、第14條確實約明:「7.若因任何原因無法續養,本人(即被告,下同)需立即通知送養人(即原告,下同)知悉,並與送養人共同為牠找到新的認養家庭,絕不棄養認養的動物」、「9.本人不得任意將認養動物轉讓予他人,若因任何原因意圖將認養動物轉讓予他人,必須先通知送養人並與送養人討論,經送養人同意後,始得轉讓」、「14.本人如違反以上任一規定,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與送養人,如果違規兩項加倍計算,以此類推,送養人並得收回該動物;如因本人違反上開協議,致認養動物受傷、死亡、失蹤或惡意遺棄者,本人應賠償違約金10萬元予送養人,送養人並得收回該動物」等語,亦經本院核對無誤,復被告對其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客觀情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⑵、至被告雖認其係透過買賣契約之方式取得系爭貓咪之所有權 ,得自由支配、處分系爭貓咪云云,但通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均僅見兩造所約定者,乃原告將系爭貓咪交由被告認養,並以此為前提互相約定權利義務關係等情況,而未見被告有何透過買賣方式,澈底取得系爭貓咪所有權之記載;加以被告認為其有支出系爭貓咪之買賣價金,無非以其有支出貓咪之結紮及檢測費用共1,500元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75頁),但認養動物者,是否願意負擔動物之結紮、檢測等相關費用,純屬認養者與送養人間之契約自由,本可由雙方自行協議,且該等結紮、檢測費用,既係對應飼養動物所須負擔之開銷,衡諸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亦無將此視為買賣動物價金之理。是以,被告無視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單執其有負擔系爭貓咪之結紮及檢測費用共1,500元,即謂其係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並可自由處分系爭貓咪,尚無足採。 ⑶、另被告雖辯解系爭協議書屬民法第246條規定之無效契約,且 有同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無效情況云云。惟民法第246條所規定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無效,乃指立約人依契約所應為之給付,自始客觀不能,即任何人均無法履約之情形,方屬之,而本件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即將系爭貓咪帶回,並持續飼養至送予第三人認養為止,既乃被告所不否認之事,更有兩造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則在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交付貓咪之情形下,本件自無民法第24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所述自無可採。再者,被告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且過度賦與送養人即原告權限、偏離一般認養契約慣例,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無效情況;但民法第247條之1要求附合契約應受衡平原則之限制,旨在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除了接受不公平之契約外,即無其他締約之可能,且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而為了保障弱勢所由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兩造所簽立者,僅係認養系爭貓咪之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一方乃經濟上之弱者可言,且被告如認為系爭協議書有不利於己之情況,自可不予簽約,再選擇其他送養人之貓咪而為認養,而不因此產生不利益之情事,被告捨此不為,且無視自身原先選擇立約之意志,俟涉訟時,再以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為抗辯,顯係誤解該規定之設立意旨,辯解亦無足取。至被告爭執系爭協議書效力時,雖尚提及系爭協議書乃交付貓咪當日才提供予被告簽署,過程無第三方見證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並非法律規定應給予立約人一定契約審閱期間或須由第三方見證之契約類型,且被告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男子,自當可充分評估而決定是否簽約,復遍觀卷內事證,業未見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有何遭詐欺、脅迫等特殊情事,則被告不欲遵守契約,並在涉及違約爭議時,再飾詞欲卸免自身之責,委無足採。 ⑷、綜上,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將權利義務關係具體 約明,且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乃買賣契約且有無效情事,均無足取,既如前述,則基於債之關係,系爭協議書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倘被告確實有協議書所載違約情況,依約當負給付違約金之責,應無疑義。 ㈡、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並導致系爭貓咪失蹤, 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2條規定,應給付違約金3萬元: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在112年間,有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貓咪轉送 他人之情形,後續更導致系爭貓咪失蹤一節,經本院詢問被告後,被告已自承:伊大概是在原告於112年12月9日詢問貓咪情況前之1至2週將貓咪交予第三人,交付前沒有通知原告,伊覺得貓咪是伊要負責的,而因為原告不同意送養,所以伊請第三人將貓咪帶回,於112年12月15日帶回途中,貓咪就掙脫外出籠,所以還未交回就走失了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被告既確實在未告知原告之前提下,即將系爭貓咪交予第三人飼養,且系爭貓咪目前處於失蹤狀態,則以之對照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4條之約定內容,即「9.本人不得任意將認養動物轉讓予他人,若因任何原因意圖將認養動物轉讓予他人,必須先通知送養人並與送養人討論,經送養人同意後,始得轉讓」、「14.本人如違反以上任一規定,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與送養人,如果違規兩項加倍計算,以此類推,送養人並得收回該動物;如因本人違反上開協議,致認養動物受傷、死亡、失蹤或惡意遺棄者,本人應賠償違約金10萬元予送養人,送養人並得收回該動物」等詞,被告應負擔違反第9條及第14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共15萬元,此先堪審認。 ⑵、至於原告雖認被告未告知即將貓咪轉送第三人,同時違反系 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內容,但細觀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9條所約定之文字,即:「7.若因任何原因無法續養,本人需立即通知送養人知悉,並與送養人共同為牠找到新的認養家庭,絕不棄養認養的動物」、「9.本人不得任意將認養動物轉讓予他人,若因任何原因意圖將認養動物轉讓予他人,必須先通知送養人並與送養人討論,經送養人同意後,始得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當可知系爭協議書乃將「棄養」、「轉讓」視作不同行為態樣,並分別予以約明;亦即,前者應屬未找尋任何接手飼主,即將系爭貓咪棄而不顧,後者則為將系爭貓咪轉讓予第三人飼養之情況。又本件被告違約之具體行為事實,乃被告在112年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貓咪轉讓第三人飼養之行為,有如前述,則依該等行為舉止判斷,被告所違反者,當為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轉讓」情形,而非第7條「棄養」情事,此部分原告以被告單一轉讓系爭貓咪之行為,主張同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9條之約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⑶、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已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即將系爭貓咪轉讓第三人,並導致貓咪失蹤,依約應負擔違約金共15萬元,雖如前載,但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要求被告在違約時應負擔違約金,衡渠等真意,應係希冀透過違約罰則之強烈效力,督促被告於認領系爭貓咪後得以妥善照顧,避免貓咪遭受不當對待而來;又被告未經原告事先同意即送養貓咪予第三人,所為雖有不當,但其在原告詢問後,確實有使第三人與原告取得聯繫,進而讓原告得以知悉貓咪動態,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愛心認養貓咪本係美意,訂立高額違約罰款,雖可充足避免認養人之任意棄養或虐待,但本不可過度著重於送養人之權益保障,而忽略認養人之權益,故在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時,當應在動物保護原則下,衡平立約雙方之權益保障,爰以上開情事,並兼顧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且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 查被告固抗辯其係因故無法繼續飼養,且有積極尋求新的適 當飼主,卻因原告拒絕合理方案才無法轉讓,原告在其拒絕合理送養方案之情形下,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屬權利濫用;復被告既係因故無法繼續飼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法院調整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許合理之轉讓安排云云。然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第9條,係約定被告欲將認養動物轉讓與他人前,應先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轉讓,已如前述,且被告在轉讓系爭貓咪予第三人前,根本未先通知原告,亦如前載,則被告未善盡其事先告知之義務,反在違約後,指摘原告拒絕轉讓,並稱原告要求給付違約金係屬權利濫用,顯係將自身違約責任全部推卸予原告,毫無契約精神可言,且被告既然違約在前,原告依約主張權利自屬正當,被告卻倒果為因稱原告拒絕同意轉讓,乃權利濫用,所述亦無足取。甚者,原告在112年12月間主動詢問貓咪近況後,並非全然不顧被告之狀態,反係向被告表述如無法飼養,將貓咪送回即可,此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復原告要求送回貓咪之舉措,本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內容相符,亦有系爭協議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卻拒絕送回,再稱原告權利濫用,實無足取。此外,認養貓咪後,有可能因家庭、工作等諸多因素之變化,導致後續出現無法繼續飼養之情況,應屬每一正常飼主均可預料之事,是被告事後雖因故無法繼續飼養,亦顯難認定有何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況,被告執此抗辯,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5萬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金額,難認有憑,爰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