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GSEV-113-岡簡-571-20250123-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正 陳○○金 陳○男 陳○宏 陳○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陳○頲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其法定代理人、其他被告姓名年籍均足以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見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 13時48分許,酒後駕車、不當迴轉撞及第三人林美霞所有車輛,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款項,陳○見明知車禍事故發生,恐遭原告追償,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竟於111年5月3日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正,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5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正。而陳○正與陳○見為父子關係,當知悉陳○見發生交通事故,若系爭不動產為陳○見所有,恐後續會遭債權人追償,合謀為陳○見脫產,亦屬常見。縱陳○正、陳○見間買賣為真實,陳○見收受價金後應用於清償債務,但陳○見卻遲未用於清償,足見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故陳○正藉買賣系爭不動產名義,故意使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侵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見前因酒後駕車、不當迴轉,撞擊林美霞所 有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15,762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394號判決判命被告應於繼承陳○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6,700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系爭不動產業經陳○見、陳○正於111年5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78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電傳資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陳○正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111年5月18日,而原告於113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然經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18日為上開登記後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未見原告調閱謄本紀錄,復依原告提出之電傳資訊,其最早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紀錄為113年8月29日。而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陳○正登記之前即已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明知」及受益人「亦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自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陳○見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出售系爭土地後亦未將價金用於清償,顯有意侵害原告債權,而訴請撤銷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回復原狀,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陳○正確有知悉陳○見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存在及為移轉登記時已知有損害該債權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陳○正雖為陳○見之子,然觀諸現今社會常情,縱屬至親亦未必知悉他人之經濟及對外債權債務狀況,已難逕認被告陳○正對於陳○見對外債務有所知悉。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約定為4,9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以系爭不動產屋齡為29年、土地面積約78.6平方公尺,尚與市價相近,縱陳○見未將價金用於清償原告債務,亦實不能認此對原告債權有何損害情事。再者,系爭不動產交易既有登錄實價,理將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財產交易所得稅等稅捐,陳○見當無為求脫免該筆未達3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願另繳納上開稅賦,並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陳○正主觀上知悉此舉有害原告債權,而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正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