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GSEV-113-岡簡-580-20250220-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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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林郭玉霞 訴訟代理人 林駿鴻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參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民國112年6月2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和平路3段7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林駿鴻,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連枷胸(右側第1-9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肺挫傷血腫、氣血胸等傷害,且達重大創傷暨嚴重程度分數為十六分以上之程度,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已據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950元、機車修繕費用15,250元之損失,且因傷須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致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又原告為家管,因前開傷勢需休養3個月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總計受有從112年6月2日至9月2日,共2個月又27日之家務勞動損失76,56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之過失情節 、系爭機車因而損壞等節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145,550元不爭執,但對於安麗兒藥局購買營養品費用12,400元,認無支出必要性,被告爭執。另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期間部分不爭執,但費用應以40,000元計算;請求家務勞動部分認原告應舉證證明,否則爭執;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被告爭執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因 而毀損等節,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修理估價單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20頁、第23頁),且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57,9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57,950元之損失,固 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安麗兒藥局估價單作為佐憑(見附民卷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其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145,550元,雖可請求被告賠償,但其餘原告前往安麗兒藥局購買神激醇、龍固寶之費用支出12,400元,因遍觀卷附事證,並未見乃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必須,且未見有何支出之必要證明,則該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5,550元,屬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⑵、機車修繕費用15,2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15,250元之損失一情,雖提出勝東發機車行估價單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但該等費用均係更換零件費用,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5年5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3,8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5,250÷(3+1)=3,813】;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因傷專人看護1個月之費用7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乙 情,已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且經本院函詢該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該等期間自可認定。又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部分,因兩造在本院審理期間,均同意以1個月看護費用4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40,000元,自可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⑷、因傷休養2個月又27日之家務勞動損失76,560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其縱為全職家庭主婦,然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其從事家庭內勞動活動,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勞動能力受損無法為家務勞動時,該部分家務仍需由其他家屬代為履行,或僱人執行,自仍應認其受有不能勞動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其為家管,因前開傷勢需休養3個月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總計受有從112年6月2日至9月2日,共2個月又27日之家務勞動損失76,560元等情,固據被告予以否認,但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連枷胸(右側第1-9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等傷害,重大創傷暨嚴重程度更達十六分以上程度,既如前載,且其因傷確實須休養3個月,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則引該等傷勢情節審酌,原告於因傷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並使其原本應從事之家務須由家屬代為履行或僱人執行,本無可疑,而堪信實。是以,原告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為計算基準,作為其請求休養2個月又27日之家事勞務損失76,560元,既未見有何超出常情薪資部分,自堪認適當,並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已如上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小畢業,從事家庭主婦,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目前退休,經濟來源靠身障輔助金等情事;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之過失情狀、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已達重大創傷程度,及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暨兩造事故發生後之磋商協談等一切情況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⑹、基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765,92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550元+機車修繕費用3,813元+看護費用40,000元+家務損失76,5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事故之交岔路口時,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頁),則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以及刑事偵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畫面(見刑事偵卷第11至15頁)可見被告駕駛汽車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即直接進入路口,並與原告發生碰撞;暨原告騎乘機車至無號誌路口前,本應暫停並禮讓多線道車先行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765,923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306,369元(計算式:765,923×40%=306,369)。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共306,369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頁之收受繕本戳章),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