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GSEV-113-岡簡-581-20250220-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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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1號 原 告 謝孟廷 被 告 王華穎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民國113年1月27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53.2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拖吊費3,000元等損害,且系爭汽車原先安裝之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包膜、鍍膜亦損壞而更換新品,致支出更換費用9,990元及汽車鍍膜、包膜各12,000元。此外,系爭汽車修復完畢後,經鑑定仍受有市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支出。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000元等項目不爭執,車輛修復後仍受有車價市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部分,認為與車禍無關,不同意賠償。至於原告請求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包膜、鍍膜之更換費用,均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 節、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情,已提出大新醫院急診、門診收據、健宏診所藥品明細暨收據、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車輛照片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6-3至6-5頁、第7頁、第11頁、第31至47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是上情自堪採憑。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汽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 ,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 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000元之損害,已有計程車運價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存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1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車輛損害,無法去工地及跑業 務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云云(見附民卷第5頁、第9頁)。然而,汽車受損非如人傷,本有諸多替代管道可資利用,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請求車損修繕期間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當可知系爭汽車受損,並非原告無法外出工作之必然結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⑶、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汽車包膜、鍍膜損壞之更換費用9,9 90元、12,000元、12,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原先安裝之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包膜 、鍍膜因系爭事故而損壞致更換新品,並支出更換費用9,990元及汽車鍍膜、包膜各12,000元一節,雖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估價單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6-1頁、第35頁),但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是原告就系爭汽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當如被告之抗辯予以折舊。茲審酌系爭汽車為111年9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附民卷第3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又12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9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5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註:原告更換者均為汽車附屬零件,爰比照汽車耐用年數計算折舊),是系爭汽車修理時而重新更換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包膜、鍍膜之費用共33,990元,經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965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3,990÷(5+1)=5,665。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33,990-5,665)×1/5×17/12≒8,025。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33,990-8,025=25,965】;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系爭汽車修復後之市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損失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第261號函文暨汽車鑑定(價)報告書、收款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4頁、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自有理由,而可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師,每個月收入約55,000元;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30,000元等學經歷;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⑹、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204,8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000元+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汽車包膜、鍍膜損壞經折舊後之更換費用25,965元+汽車修復後之市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204,85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4,85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