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GSEV-113-岡簡-588-20250320-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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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曾美雲 被 告 王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劉苡僑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苡僑」以臉書私訊向訴外人陳品余佯稱:可協助其快速貸得金錢云云,致陳品余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附近,將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另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原告後,佯以:可至「芝商所」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9,181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調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379,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