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GSEV-113-岡簡-589-20250227-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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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蕭義忠即正興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施富鈞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與大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車衝撞原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埔平價鐵板燒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並使系爭餐廳之玻璃門、廣告耗材、台階、木櫃及裝潢毀損,總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0,250元(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另系爭餐廳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從113年4月6日停業至4月12日,共計7日以重新裝潢,並另須停業3日以修復抿石子階梯,而上開停業時間,不僅造成原告已進貨之食材過期耗損而無法使用,受有食材損壞138,340元之損失,且以每日營業額78,951.5元計算,10日共受有營收損失789,515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列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不爭執。 對於原告請求餐廳修復費用,被告同意賠償,但其餘損害項目被告不同意賠付。另對於系爭餐廳之修繕所須停業10日此期間不爭執,惟不同意賠償營業損失部分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其所經 營之系爭餐廳玻璃門、廣告耗材、台階、木櫃、裝潢因此毀損一節,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峰輝裝潢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03頁),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此,被告既因過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而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生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餐廳玻璃門、廣告耗材、台階、木櫃及裝潢毀損之修復 費用290,250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餐廳玻璃門、廣告耗材、台 階、木櫃及裝潢毀損之修復費用290,250元損失此節,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峰輝裝潢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如原告堅持要求賠償包含食 材損壞等全部項目,裝潢部分被告抗辯應予折舊等詞。惟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可獨立存在,且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又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當屬合理。查系爭餐廳進行修繕之範圍,主要係針對該餐廳遭被告駕車撞毀之門面、階梯、耗材、木櫃等部分,有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峰輝裝潢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而該等裝潢本附屬於系爭餐廳,須與其他門面、階梯或裝潢部分結合,方能形成整體功能之一部,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未見原告有因此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情形,故徵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具有折舊考量,併予敘明。 ⑵、食材損壞138,3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已進貨食材在系爭餐 廳於113年4月6日至12日停業修復期間過期耗損,受有食材損壞138,340元之損失乙情,據提出送貨單、估價單、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且被告對此僅稱不願意賠償而未見有何具體爭執出現(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本院審酌餐廳經營須事先備好一定量能之營業食材,本屬公眾週知之事,又該等食材在餐廳突逢事故無法營業時,為確保食品安全衛生及經營口碑,無法留置到繼續經營時再接續使用,因而受有損失,應無何違反常理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進貨食材損失,當堪認同屬被告駕車撞毀系爭餐廳導致無法經營所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食材損壞138,340元,自可准許。 ⑶、10日停業之營收損失789,51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須停業10日無法營業,已有 修復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49頁),且該等停業期間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原告主張其經營之系爭餐廳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須停業修復10日,應可採信,且循此以析,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停業10日之營業損失,亦屬有憑。 ②、其次,原告固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餐廳停業10日之營業損失 ,惟原告請求每日營業損失以78951.5元計算,乃逕以系爭餐廳每日開立之發票金額作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49頁、第136頁),然餐廳因故停業造成營業損失時,本須扣除成本後,方屬可得預期利益因侵權行為發生而受之損害。是以,此部分以系爭餐廳113年4月份整月營業額1,402,882元,計算實際營業日共21日後,可知該餐廳單日營業額為66,804元(計算式:總營業額1,402,882元÷21日=66,804元),再參考財政部所頒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有關餐廳營業之淨利潤為13%資料後(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系爭餐廳停業期間每日所受之營業損害應以8,685元計算(計算式:66,804元×13%=8,685元),故原告請求10日停業之營業損失共86,850元(計算式:8,685元×10日=86,850元),尚屬有理,逾此範圍之金額主張,難認有憑。 ⑷、從而,原告所經營之系爭餐廳因系爭事故所生而可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15,440元(計算式:修復費用290,250元+食材損壞138,340元+10日營業損失86,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5,4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