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GSEV-113-岡簡-595-20250227-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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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洪惠珠 被 告 陳秀寶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上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岡山路之交岔路口東南角落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周邊人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車道標線指示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卻疏未注意而在大德一路西往東方向車道逆向起駛,並先撞及路旁樹木等物後,再左轉逆向駛入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致與訴外人王清俊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770元、購買護膝費用2,160元之損失,且有搭乘計程車車資131,11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16,8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 情節均不爭執。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770元,其中前往德安堂國術館就診之12,000元部分,應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其餘則不爭執。又原告請求購買護膝費用2,160元部分不爭執,搭乘計程車131,11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被告否認。至於精神慰撫金數額認為過高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 節等各情,已有高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進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9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5,7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5,770元之損害,其中 扣除德安堂國術館就診12,000元部分後之13,770元,已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是該13,770元之醫療費用請求,自可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德安堂國術館就診之12,000元部分,審諸該部分支出僅為民間國術館、中藥鋪所開立,而非經醫師專業診斷所採取之醫療行為,復遍觀卷附事證,亦未見有何醫囑須採取該等治療之相關佐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屬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所必須,爰予駁回。 ⑵、計程車資131,11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搭乘計程車之車資131,110元 之損害云云。然而,此部分之支出已據被告堅詞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足佐其有支付搭乘計程車費用131,110元之損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見提出事證予以佐實,自無從准許。 ⑶、護膝2,1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護膝2,160元之損害,已有 護膝訂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116,8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如卷附存摺資料;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學經歷;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因傷身體不適仍帶傷工作所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75,9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770元、護膝2,16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75,93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93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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