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GSEV-113-岡簡-598-20250320-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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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李育臻 被 告 陳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且被告自113年5月起,應按月於15日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租賃期間之水電等費用則由原告墊付後,再由被告連同租金給付原告,復押租保證金為3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在113年7月有口頭終止租約,並約定最晚在113年8月15日點交,而113年7月份租金16,000元及計算至113年7月底之水電費用14,922元,被告均未給付,是兩造既已約定113年7月底終止租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用合計30,922元;另被告於租賃期間曾將系爭房屋之冷氣移位,此部分冷氣移機之回復原狀費用為6,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6,922元,扣除押租保證金32,000元後,被告尚需給付原告4,922元。此外,被告尚未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仍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並自113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16,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其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冷氣移機費,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已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所有權狀 、房屋稅繳款證明、兩造間之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照片、水電費繳款憑證及轉帳明細、冷氣移機費用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77至116頁、第1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約定在113年7月底終止,且被告迄仍積欠計算至113年7月之租金、水電費用扣除押租保證金之餘額共4,922元未償,復未點交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4,922元,自均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本為每月16,000元,自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為計算依據,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亦屬有憑,當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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