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4

案號

GSEV-113-岡簡-6-20241024-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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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心亞 被 告 程弘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日結婚,於111年間經法院 調解離婚,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為求個人享受,多次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67,443元(下稱甲款項),更曾多次聲明將返還相關應分攤及代墊金額,但兩造離婚後,被告即對其個人欠款矢口否認,爰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項。再者,原告於108年5月至12月,曾匯款305,000元至家用戶頭,而扣除4個月房租88,000元後,家用戶頭應餘217,000元,且再扣除被告欠銀行債務遭強制執行之金額37,825元後,應仍有179,175元之餘款(下稱乙款項),但該乙款項迄今仍為被告占用,被告自應將該不當得利金額予以返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附表編號3之勞健保費用,乃被告婚前任職中天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勞健保員工自付額款項,而該筆金額會從被告之薪資所得中扣除,並未有原告主張之欠款情事。至於附表編號1至2、4至9之款項,雖為原告所支出,但並非借款,兩造亦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應證明其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且被告在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雖有提到願意結算該等費用,但此係因兩造發生爭執,才叫原告乾脆算一算,不想再跟原告糾纏,並非承認有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於108年5月至12月匯款305,000元至家用戶頭之款項,均屬家用,且婚姻存續期間很多費用係由被告支付現金,只是沒想到後續會發生訴訟,才未留證,應無庸返還原告。末以,縱認被告應返還借款,但原告迄今仍積欠從109年2月至113年5月由被告代墊之扶養費510,972元未償,被告亦可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甲款項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均負舉證責任,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故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為求個人享受,多 次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甲款項,更多次聲明將返還相關應分攤及代墊金額,但兩造離婚後,被告即對其個人欠款矢口否認,爰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云云。然而,甲款項除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外,其餘均為原告所支出,雖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堪審認;但該等由原告支付之款項是否確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既經被告執前詞爭執,揆以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甲款項部分,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此情,負舉證之責。 ⑶、而原告就此雖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載:「被 告:沒關係啊,我可以一起出錢,是大家要用的,不是我個人,只是我不好意思要先欠著」、「被告:我個人要負擔,但公司先幫我墊繳的勞健保費用,煩請結算金額給我,謝謝。同時,麻煩幫我從公司退掉勞健保,以及公司負責人等所有在『亞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的一切職務」、「被告:欠錢還錢天經地義,請讓我知道過去這段時間需要還你多少錢,我坦然接受。但方才談話中的所謂態度問題,我想我依然可以保有個人的尊嚴,拒絕對你持有鞠躬哈腰、畢恭畢敬等卑微的態度」、「被告:你一直放在嘴上說的那幾筆費用:月子中心、你覺得你媽不是要給我的紅包、洗衣機、銀行的欠款、勞健保費用,這些我會算一算,再想辦法。我堅持,不管你嘴上說,你是不是這個意思。因為如果你不在意,不會每次講到錢都被提出來做文章,也因為我不想再為這些事被檢討、被說嘴」等詞(下合稱系爭通訊軟體訊息,見士簡卷第12至18頁),欲佐憑兩造間就甲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但通觀系爭通訊軟體訊息之前後文,被告固有提及其願意支付如附表編號3以外所示之款項等情事,例如「亞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勞健保費用、「洗衣機費用」、「銀行的欠款」等內容,但引被告在對話中同時提及之「談話態度問題」、「保有個人的尊嚴,拒絕對你持有鞠躬哈腰、畢恭畢敬等卑微的態度」、「你一直放在嘴上說的那幾筆費用」、「我堅持,不管你嘴上說,你是不是這個意思。因為如果你不在意,不會每次講到錢都被提出來做文章,也因為我不想再為這些事被檢討、被說嘴」等語對照觀察,當可知兩造會出現上開對話內容時,應確如被告辯解係處於吵架、口角爭執等不愉快情境下所為;加以系爭通訊軟體訊息之對話時間為108年3月、109年1月4日、109年1月5日,既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士簡卷第12至18頁),斯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註:兩造於107年5月1日結婚、111年5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則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即原告發生爭吵時,表明其願意給付被告先前支應之款項金額,能否遽論其係在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前提下,表明願意清償借款之意,衡諸常理,已非無疑,蓋此部分本無從排除有被告辯解其係吵架時,不想再跟原告糾纏,才叫原告自行算一算之情況。 ⑷、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編號7至9所示之款項內容, 乃被告在婚前所積欠之所得稅欠費與罰款、婚後以「亞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雇主,投保勞健保之個人自負額,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電用品購買金額,此觀原告自行提出並計算之債務明細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家電配送單資料、統一發票資料即可知悉(見士簡卷第32至42頁)。但「亞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即為原告創立之公司,現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有卷附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127至141頁),且被告於107年與原告結婚後,係全職擔任家庭主婦,由原告負責出外賺錢,被告負責處理家務,被告在閒暇時,雖有幫原告處理公司一些事務,但非正職,也沒有在辦公室上班等情,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具有優勢經濟地位之一方,基於情感因素,願意無償負擔兩造生活所需費用,乃至無償墊付他方積欠之債務,本屬常態;且夫妻一方經營公司時,為確保無工作而義務協助之他方可受勞工保險之保障、補貼(如勞保退休金等),而將他方列為員工,甚至以負責人名義投保,再由公司營收支付保險費用之情形,亦非少見;又基於家務有償之概念,夫妻一方賺取實際所得者,作為家庭生活費用(金額)之支出者,從事家事勞動者,則以家務作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方式,應為家庭共同生活之基本道理,更經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明確。是以,原告縱有實際以金錢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編號7至9等款項之情形,倘未見任何原告實際支付前,即有與被告明確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因夫妻基於情感因素之聯繫、共同生活之誠意,金錢相互混淆、流用之情形,所在多有,本院亦無從以原告提出之系爭通訊軟體訊息所示被告在兩造發生口角爭執時,有與原告表明願意結算之意,遽認該等款項均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 ⑸、此外,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款項內容,分別為原告主張被 告因吵架離家期間,向其借用之生活費用,與兩造爭吵分居後,原告支付運送予被告之家具及生活用品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存摺帳戶內頁資料可參(見士簡卷第44至48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但依原告提出之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會匯款20,000元至被告帳戶,僅係被告向其表示沒錢花用,原告即主動表明願意匯款予被告(見士簡卷第46頁),而未見有任何被告欲向原告借款之情形出現;復原告會支付運送家具及生活用品之費用,亦係兩造分居後,原告自行整理屬於被告之家具及生活用品後,委請貨運代為運送所支付(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同未見有任何被告表明欲向原告借款之情形存在。故原告自行給付款項後,即執此應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請求被告返還,所述亦無足取。 ⑹、末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原告固主張乃被告婚前任職中 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時,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員工自負額,卻由原告代為墊償,其可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消費借貸款項云云。然而,此經本院函詢上開公司確認後,該公司已回覆:被告任職期間之勞健保費用員工自負額,公司在支付每月薪資時,均會從其薪資中扣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且遍觀卷附事證,除原告自行擅打之債務明細資料外,亦未見有任何原告實際支付該筆款項之情形,是原告仍主張其有代為墊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其可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委無足取。 ⑺、綜上,本諸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清償債務 ,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等情況,事所多有,且原告主張之借款期間,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金錢之支應尚應考量情感、共同生活等因素,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方式,是原告所提之證據,既未能使本院得兩造就甲款項之數額,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仍主張甲款項為借款,被告應負返還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乙款項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⑵、原告固主張其於108年5月至12月,曾匯款305,000元至家用戶 頭,而扣除4個月房租88,000元後,家用戶頭應餘217,000元,再扣除被告欠銀行債務遭強制執行之金額37,825元後,應仍有179,175元之餘款,但乙款項迄今仍為被告占用,被告自應將該不當得利金額予以返還云云。然而,乙款項均係原告親自轉帳,既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則依前載說明,該等由原告親自給付並使被告受有利益之款項性質,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無誤,且原告欲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時,自當舉證證明其自身所為之給付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致可向受益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之情況。惟原告就此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舉證證明其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加以該等費用均係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並匯入家用戶頭,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且前述匯款時期,本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則原告匯款家庭生活開銷所需費用予擔任家庭主婦之被告,自無從認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亦難謂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更遑論,原告主張並計算被告所占用乙款項之數額,乃匯款總金額扣除房租,再扣除原告自承其願意協助被告處理之銀行欠款37,825元後(註:此部分資料見本院卷第102頁)之餘額,但一般家庭正常生活開銷,包含項目甚多,豈有扣除上開支出後,均屬被告不當占用之數額此理?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乙款項部分,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況,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乙款項,同無理由,自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項目與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被告106年綜合所得稅未申報之欠費 22,180元 2 被告106年綜合所得稅未申報之罰鍰 8,872元 3 被告婚前任職中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勞健保自負額 20,878元 4 被告婚後以「亞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雇主,投保勞健保之個人自負額 37,234元 5 被告108年6月16日離家缺生活費向原告借款 20,000元 6 原告109年4月30日支付運送予被告之家具及生活用品之運送費用 13,220元 7 兩造租屋居住期間購買洗烘脫洗衣機之數額半數 30,180元 8 兩造租屋居住期間購買冰箱之數額半數 6,750元 9 兩造租屋居住期間購買IKEA家庭用品之數額半數 8,1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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