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GSEV-113-岡簡-600-20250313-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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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陳美香 被 告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蘇逸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2,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民國112年12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變更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東路西向東快車道行駛至勵志國宅甲區北門旁車道口並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並沿同路段慢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4×3公分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拇指擦傷之傷害,且左足外傷後潰瘍、感染,系爭機車更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399元、機車修繕費用9,350元、因傷須專人看護15日之看護費用30,000元之損失,且原告之原有工作亦因傷休養期間無法繼續任職,導致失業,此部分以每月薪資26,966元計算,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失共350,0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365,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 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399元亦不爭執,機車修繕費用9,350元則應計算折舊。另原告因傷須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且須專人看護15日,被告均不爭執,但超過上開期間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被告不同意給付,且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金額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前胸壁挫傷、左 側踝部4×3公分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拇指擦傷之傷害,且左足外傷後潰瘍、感染,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宗慶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傷勢照片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9至15頁、第27頁、第35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5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8,39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399元之損失,已提 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用9,3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9,350元之損失一情,雖提出宏安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但該等費用均係更換零件費用,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附民卷第4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2,3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350÷(3+1)=2,338】;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3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15日,因而受有看護費用 之損失30,000元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看護期間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7頁),且被告對原告因傷須專人看護15日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核計其損失,本與現今看護市場行情相當,而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3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5日×每日2,000元=30,000元),應有理由,自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部分,因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可佐何以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僅為每日1,200元,且現今專業看護行情至少每日2,400元至4,800元不等,應屬公眾週知之事,是此部分之辯解,礙難採取。 ⑷、1年不能工作損失350,000元: ①、原告固主張其原有工作在因傷休養期間無法繼續任職,導致 失業,此部分以每月薪資26,966元計算,其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50,000元云云。然而,細觀原告主張其因傷失業之緣由,乃其112年間原從事外包公司派駐在岡山郵局之清潔工作,且原先外包公司未標得113年之清潔工作標案,新標得之廠商不願續聘因傷須休養之原告,方使原告失業等語(見附民卷第61頁),可知原告會失去工作,顯屬雇主與原告間是否願意繼續原本雇傭契約所由生,此當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必然導致之結果,蓋原告縱使未受傷,新得標清潔工作之廠商,亦有可能不願續聘原告,或縱使受傷,新得標之廠商也有可能願意等原告復原繼續從事清潔工作,是以,原告失業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自應當以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醫師囑託應休養之2個月(從112年12月28起算2個月,此部分期間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即實際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計算原告之損害;又輔以兩造均同意作為計算基礎之原告每月實領薪資26,966元後(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害應為53,932元(計算式:26,966元×2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②、至於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補充:醫師之診斷證明係寫休息2 個月,但2個月後,伊的傷口還是沒有好,不能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但原告此部分之補充,已明顯與醫師經專業認定所為判斷不符,且未見原告提出事證可佐其有何超過2個月仍因傷不能工作之情事,是本院自無從以原告之空詞補充,遽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⑸、精神慰撫金365,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薪資資料如卷附薪資條;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全可歸責於被告之情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以及兩造事故發生後之磋商協談等一切情況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7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⑹、基上,本件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179,66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399元+機車修繕費用2,338元+看護費用3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3,932元+精神慰撫金7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失金額共179,669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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